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民终1418号

李奇春与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奇春,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1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奇春,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江,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30-32号1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876228698。

法定代表人:刘明忠,董事长,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

委托代理人:秦本全,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奇春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5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奇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江,被上诉人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本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奇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渝0101民初516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如上诉人一审之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奇春在诉讼中并没有陈述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偶尔招投标等需要原告出场外,平时双方两不管,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不给原告发工资。长达十年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工作过一两次,时间也就一个月左右”的事实是毫无根据的;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从1994年就已经成为该公司的聘用人员;

三、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挂靠关系是错误的,双方没挂��协议;

四、一审没有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去调查收集证据系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该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奇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6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2、经济补偿56856元;3、失业赔偿金21000元;4、社会保险损失88973.81元;5、返还建造师证、工程师证原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自取得建造师证,一直将证注册在被告处。2、被告每年固定支付原告使用费。3、原告陈述,除被告偶尔招投标等需要原告出现场外,平时双方两不管,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不给原告发工资。长达十年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工作过一两次,时间也就一个月左右。4、被告为原告缴纳了85个月养老保险,2015年2月被告给原告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5、2016年4月,原告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社会保险费,仲裁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核心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有劳动才有劳动关系,才缴纳社会保险。有社会保险关系并不一定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只是因为使用原告证件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原告不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不对其进行管理,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即便在十几年期间有过一个月左右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经济补偿的主张也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劳动合同��》第七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奇春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奇春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复印件11页,以证明被上诉人是通过五桥路桥公司更名过来的事实成立;2、职业及收入证明一份,以证明李奇春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在一审已经存在,二审才提交,如果要采纳需对上诉人处罚。对工商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职业及收入证明无原件核对,并且这份证明是为了上诉人贷款方便,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劳动关系。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0年1月25日,重庆市万州区五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股东李绪学���申请下,申请变更登记为: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0日,因李奇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万州区支行贷款需要,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万州区支行出具《职业及收入证明》,证明李奇春合同期至2017年12月,在工程部任项目经理职务,其税后月均收入为人民币5000元。2016年8月15日,李奇春已从本院领走编号为:渝2010008**xx的建造师临时执业印章一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其生产资料相结合并支付报酬的社会关系。本质上就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劳动关系的根本含义,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上诉人李奇春主张与被上诉人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解除,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按李奇春的陈述,其从未到过公司坐班,与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具有人身的从属性。虽然李奇春提交的职业及收入证明系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但该证明是为了李奇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万州区支行贷款需要而作出,仅以此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证据尚不充分。李奇其春的建造师证存放于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但该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李奇春进行了管理和用工,一审法院认定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因为使用了李奇春的证件才为其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李奇春陈述“公司接到挂靠业务后即通知其出场保管公司资质到各地进行投标,公司是按出场次数直接支付工资”,但李奇春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相关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财产上的从属性的事实成立。综上所述,李奇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奇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  言

审 判 员 肖  毅

代理

审判员 杜 抗 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