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民初1188号原告崔武明,男,汉族,大专文化。原告解红梅,女,汉族,初中文化。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西民,陕西省韩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均为特别授权。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民三组)。负责人孙龙,系该组组长。
原告崔武明、解红梅诉被告新民三组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武明、解红梅及二原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民三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武明、解红梅诉称,崔福强系二原告之子,在被告新民三组有承包的土地,2014年11月崔福强因病死亡,户籍于2014年12月10日注销。2015年元月份,被告新民三组对本组的2013年度新民三组征地款进行再次分配,每人份额为10000元,但未给崔福强分配。二原告认为依照国家的政策法令,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十年不变。2013年时,二原告之子崔福强户籍在册,因此其应当享受2013年度土地征收补偿款的第二次分配。二原告系崔福强的合法继承人,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之子崔福强2013年新民三组征地款再次分配款1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一份。证明二原告之子崔福强户籍被注销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2、韩城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编号为44号)。证明新民三组征地款再次分配时,原告家庭土地在册人口为四口人,且有崔福强的名字,所以应当给崔福强分配。3、新城街道办事处新民村两委会分配方案、新民村三组征地款再次分配表。证明二原告之子崔福强在土地征收款二次分配时有承包地,应予参加分配。4、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7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孙龙系新民三组组长。5、2016年8月3日韩城市公安局乔南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之子崔福强于2014年11月22日死亡,其户籍于2014年12月10日注销。被告新民三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新民三组负责人孙龙在本院庭前与其的谈话笔录中称新民三组2015年元月给组集体成员分配的每人10000元,是上一任组长任期内的事情且该次分配方案制定时,二原告之子崔福强已经去世,故未对其子进行分配,现在仍不同意给其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武明、解红梅均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直生活在被告组上,二原告婚后生育一子(崔福强)一女(崔丽娜),其子崔福强未婚,因病于2014年11月22日去世。2013年被告新民三组因韩城市二环路建设土地被征收取得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并于2013年按每人15000元的标准向组集体成员进行了第一次分配,二原告及其子女共四人均领取了相应分配款项。2015年1月15日被告新民三组再次制定分配方案,按每人10000元的标准对该土地征收补偿款进行第二次分配。在第二次分配中,二原告领取了相应分配款项,被告以崔福强已经去世为由未给其分配。现二原告以2013年集体土地被征收时崔福强具有集体成员资格,其应该享受第二次分配为由具状法院,要求被告新民三组支付二原告之子崔福强二次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款1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在被告2015年1月15日土地征收补偿款的第二次分配中,二原告之子崔福强是否享有分配权利。二原告及代理人认为,被告在2013年取得土地征收补偿款时,崔福强具有集体成员资格,且在被告组有承包的土地,其理应享受该征收款的第二次分配。被告认为虽然在2013年取得土地征收补偿款时二原告之子崔福强具有集体成员资格,也有承包的土地,但在二次分配方案制定时,二原告之子已经去世,其丧失了分配资格,故不应对其进行分配。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第二次分配方案的制定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二原告之子崔福强的死亡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其死亡时间在被告制定第二次分配方案之前,也就是说,在被告制定第二次分配方案之时,崔福强已经丧失了被告集体成员的资格,被告未给其分配符合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崔福强在死亡时,并未实际取得被告新民三组2013年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二次分配款,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子崔福强二次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款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武明、解红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武明、解红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建林
审判员 王春妮
审判员 薛建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薛恬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