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刑初28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坚,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油田长春采油厂工人,长春市人,住长春市双阳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第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张志坚于2016年5月18日18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老土地局家属楼一单元403室自已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雪吸食毒品,毒品及吸毒工具均由被告人张志坚提供;2.被告人张志坚于2016年5月21日22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老土地局家属楼一单元403室自已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雪吸食毒品,毒品及吸毒工具均由张志坚提供。综上,被告人张志坚在其家中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经鉴定,在其家中收缴的疑似装有毒品粉末的透明塑料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张志坚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张志坚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张志坚虽当庭自愿认罪,但其系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且还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的情节】、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全音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