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1218号原告严景裕,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被告李耀文,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
原告严景裕诉被告李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景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耀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景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以生意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我借取款项35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0月29日前还清,后被告逾期没有还清偿款,经我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清还,故现我向法庭提起诉讼。被告李耀文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耀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
本院查明涉案借款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被告李耀文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李耀文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元,被告李耀文分别出具《借据》给原告,共借取款项35000元,均约定于2015年10月29日前还清;借据没有载明利息。原告催收未果,遂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的借据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耀文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5000元给原告严景裕。如果被告李耀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4元(原告严景裕已交纳),由被告李耀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 治 平
审判员 司徒艺贞
审判员 梁 素 娟二〇一六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 定 明邝小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