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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1511号

江山市贝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樊小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山市贝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樊小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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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1511号

原告:江山市贝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江滨四区101号。

负责人:郑积勤,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国强(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7********),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系原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建平(公民���份号码:330822196912150016),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系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樊小平(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74********),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

原告江山市贝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樊小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730元,并支付滞纳金675元,合计24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志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市贝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山市贝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二级物业管理资质��业。2012年5月5日,委托方浙江贝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常山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1、委托方委托原告对坐落于常山县赵家坪区域的贝林星月湾实施委托前期物业服务;2、前期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交付之日2012年6月1日起满两年或业委会成立并聘请到新的物业公司交接完毕为止;3、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多层0.50元/平方米/月,高层1.3元/平方米/月,商铺、会所0.5元/平方米/月,排屋、别墅1.2元/平方米/月,地下车位管理费用40元/个/月;4、物业管理费用由原告向业主预收,业主超过1个月不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纳费用的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合同并对委托管理服务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等做了约定。被告的房屋位于常山县星月湾小区35幢401室、35-1、35-101、39-9,合计总面积288.34平方米。根据《前期物业管��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缴纳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730元。该物业欠费经原告电话、书面等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拒绝交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樊小平支付原告江山市贝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730元及滞纳金675元,合计24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樊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志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 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