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04民初1023号之一
原告:卓文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建峰,男,荆门市鑫达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省安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六路26号索克豫发大厦三层A301号。法定代表人王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之淏,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卓文芳与被告河南省安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
原告卓文芳诉称,原告于2016年7月-8月间受让河南省明珠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安顺公司的到期债权14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河南省明珠实业有限公司通过邮寄和登报等方式两次向被告安顺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催收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亦未进行任何回复和说明。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到期债权1400万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申请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不在掇刀区人民法院辖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掇刀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系接收货币的一方,本案原告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所在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属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安顺公司认为本院无管辖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南省安顺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中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