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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881号

谭荣敏与李锋、郭美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谭荣敏,李锋,郭美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81号

原告:谭荣敏,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腾追,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锋,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址广东省五华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郭美奇,女,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列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运权,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荣敏诉被告李锋、郭美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荣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腾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锋、郭美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运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荣敏诉称,2011年12月5日至5日期间,被告李锋因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850000元(原告在中山市的中山邮政银行、中山农行、中山工行账户分别转出1000000元、200000元、650000元),当时因出于好友的介绍及保证,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仅仅对借款利息达成口头约定为月息1.8%。2012年7月24日及2013年1月23日被告李锋向原告转账200000元、200000元,共计400000元,该款作为2012年期间的借款利息(折合月息1.8%)。同样地,2013年期间被告李锋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共390000元。也就是说,被告李锋在2012年及2013年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2014年1月9日,被告李锋支付200000元利息(即支付2014年1月至6月期间的利息)后不再支付任何款项了。经原告不断追讨,被告李锋仅仅在2015年2月16日支付利息50000元(作为2014年7月期间的利息)。因此,被告李锋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4年8月6日开始按月息1.8%计算至清还之日止。2015年7月开始,原告无法再与被告李锋取得联系。

被告郭美奇与被告李锋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8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6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原告手机号码133××××1993的中国电信短信清单;3.原告与被告李锋手机号码139××××3703、180××××8799的短信内容截图;4.婚姻关系证明。

被告李锋、郭美奇共同辩称:1.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我方对原告支付的1850000元确认,但该款不是借款,而是原告为了与我方共同承包工程而支付的投资款。2.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目的,请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由于原告出资后反悔要求将款项退回,故我方陆续向原告退回投资款1040000元,但双方所投资的工程项目尚未结束,工程款至今未收齐,故我方对原告诉称的1040000元系利息不予确认。被告李锋、郭美奇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荣敏与被告李锋系朋友关系。根据原告向本院出示的银行流水记录,反映原告自2011年12月的25日期间共向被告李锋转账1850000元;被告李锋自2012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共向原告转账1040000元。原告认为,其根据被告李锋请求出借了1850000元,此后被告李锋按月利率1.8%标准支付自出借之日起至2014年8月5日的利息共计1040000元;被告李锋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不同意双方有利息的约定。原告遂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被告李锋与被告郭美奇于2004年11月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以银行转账凭证作为主要证据提起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被告抗辩双方存在合作投资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于2012年12月期间向被告李锋出借本金18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双方成立借贷关系,故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未订立借款合同或借据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合同事项进行约定,且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亦未反映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加之被告李锋否认双方有利息的约定,并认为其于2012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向原告支付的1040000元性质为退还的投资款,故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李锋向其归还1040000元利息的事实不予确认,该款应作为被告李锋向其返还的借款本金。比对后,被告李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10000元(1850000元1040000元)。被告李锋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归还尚欠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8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郭美奇的责任问题。本案的债务发生于被告李锋与郭美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锋、郭美奇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是被告李锋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债权人知道的,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属被告李锋、郭美奇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美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谭荣敏偿还借款本金81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8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郭美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谭荣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2元,诉讼中保全费5000元,共计30862元(原告谭荣敏已预交),由原告谭荣敏负担14000元,由被告李锋、郭美奇负担16862(被告李锋、郭美奇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谭荣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佩坚

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

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梓欣冯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