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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4民初1407号

原告李洪阁与被告杜柏宏、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洪阁,杜柏宏,刘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1407号

原告:李洪阁,住址辽宁省法库县。

被告:杜柏宏,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

被告:刘涛,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

原告李洪阁与被告杜柏宏、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阁、被告杜柏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洪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违约金9600元(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1月6日起直至还清时止的利息;4、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刘凯因买车急需资金,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刘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月利率为1%,刘凯自愿按到期一次性方式还款,如到期不还,同意逾期部分每月按(本金的6%)支付违约金,即自愿每个月多付给原告1800元做为违约金等条款。同时被告杜柏宏、刘涛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及《承诺书》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刘凯30000元本金。但借款到期后,刘凯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杜柏宏辩称,刘凯和我一个村,刘凯要借钱,找我和刘涛到李洪阁家,当时讲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是月利率2.5%,期限一年,当时计算利息9000元,直接扣除,所以拿回去借款是21000元。刘涛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承诺书相互认证,足资认定2014年1月6日,案外人刘凯与被告杜柏宏、刘涛到原告李洪阁家,刘凯因买车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李洪阁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如到期不还,同意逾期部分每月按(本金的6%)支付违约金,即自愿每个月多付给原告1800元做为违约金等条款。2014年1月6日,被告杜柏宏、刘涛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承诺:鉴于借款人刘凯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借钱一事,本人作为借款人的亲友,对借款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确认本人愿同借款人共同参与对所欠借款的偿还,当事人无力偿还时,本人愿承担偿还责任,直到对欠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并在承诺书上签字摁印。当日刘凯从李洪阁处提走借款现金30000元,之后没有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李洪阁与刘凯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杜柏宏、刘涛对李洪阁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凯的借款已经逾期,没有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杜柏宏、刘涛承诺的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期内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请求原告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直接扣除利息9000元,实际借款是21000元问题,因该主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李洪阁要求被告杜柏宏、刘涛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柏宏、刘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洪阁借款30000元;

二、被告杜柏宏、刘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共同向原告李洪阁支付借期内利息,计息期间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6日;

三、被告杜柏宏、刘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按照总计月利率2%共同向原告李洪阁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期间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

四、被告杜柏宏、刘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共同向原告李洪阁支付逾期利息,计息期间自2016年5月7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五、被告杜柏宏、刘涛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李洪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杜柏宏、刘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茹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