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1979号原告于海奇,男,1973年3月6日生,汉族,住封丘县。委托代理人刘太重,男,1971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封丘县。被告苑明合,男,1972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可艳敏,女,1975年7月17日生,蒙古族,住滑县。被告刘景国,男,成年,汉族,住封丘县。
原告于海奇诉被告苑明合、可艳敏、刘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太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苑明合、可艳敏、刘景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海奇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苑明合、可艳敏从原告于海奇处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日到2015年3月3日止,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被告刘景国并为被告苑明合、可艳敏提供连带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清偿,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7月3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苑明合、可艳敏、刘景国偿还原告于海奇借款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苑明合、可艳敏、刘景国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苑明合、可艳敏从原告于海奇处借款40000元,被告苑明合、可艳敏为原告于海奇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借款人苑明合,身张证号410526197203217699,借款人:可艳敏,身份证号:,今借于海奇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整。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03日到2015年03月03日。月利率5%,如逾期未还本金,追加月利率1%。担保人刘景国,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担保。借款人签名:苑明合,借款人电话:139××××5834,借款人地址:河南省滑县牛屯镇前樊村,借款人签名:可艳敏,借款人电话:159××××6658,借款人地址:河南省滑县牛屯镇前樊村,2014年12月3日”,该笔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7月3日。原告称借条内容系被告苑明合书写,被告苑明合、可艳敏在借款人处签名及捺印,被告刘景国在担保人处签名及捺印。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苑明合、可艳敏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苑明合、可艳敏向原告于海奇借款40000元,由被告苑明合、可艳敏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苑明合、可艳敏偿还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显示原告起诉时已过担保期间,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刘景国主张过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景国对该笔4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自愿要求被告苑明合、可艳敏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5年7月4日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苑明合、可艳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海奇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4日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于海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苑明合、可艳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彩
审 判 员 李国勇
代理
审判员 刘玉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燕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