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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1857号

六安宝瑞达农资有限公司与铜陵市双兔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六安宝瑞达农资有限公司,铜陵市双兔农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1857号

原告:六安宝瑞达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火车站以东货场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415007830888962(1-1)。

法定代表人:陈应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淑毅,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双兔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天桥南路91号,注册号:340702000003931。

法定代表人:汪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六安宝瑞达农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铜陵市双兔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现因行政区划调整更名为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宝瑞达农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淑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铜陵市双兔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安宝瑞达农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化肥,2013年8月汇款至被告账户,初期被告供给部分尿素,后因为缺货,被告停止了供货。被告长时间不供货,原告即向被告追要货款,被告一直未还。截止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经过核对账目,账面余额683876.32元,双方协商再供应部分复合肥,剩余货款390076.32元给付现金,于2015年12月底付清。结算后,被告提供了价值114000元的货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再供货且至今未返还剩余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569876.3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息止);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铜陵市双兔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就原告向被告购买化肥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1620000元。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结算协议:原告方认可其预付款余额为683876.32元,被告方仅认可余额为681676.32元,双方约定对账后再确认,确认后被告于2015年8月底退还一半的货款,并于2015年12月底退还完毕。原、被告还约定25%(12-6-7)50kg包装九华山牌复合肥价格为950元/吨。后双方未对账,被告至今未退还货款,仅于2015年3月30日、4月9日、4月11日、5月3日分别向原告发货(上述复合肥)共计120吨,价值114000元。原告对被告发货冲抵预付款余额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银行汇款回单、结算协议、发货单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以法人名义对外作出的行为应由法人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个人对外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铜陵市双兔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结算协议应由原、被告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货款的行为及结算协议约定的内容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原告与被告铜陵市双兔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将货款预付给被告,履行了买受人的义务,被告铜陵市双兔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原告交付足额的货物,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余额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截至2015年3月28日其预付款余额为683876.32元,被告方仅认可余额为681676.32元,原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截至2015年3月28日的预付款余额以被告方认可的金额计算。原、被告在结算协议中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底退还一半的货款340838.16元,另一半货款于2015年12月底退还完毕。被告在2015年8月底前交付了价值114000元的货物,该一半的货款余下226838.16元,该226838.16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5年9月1日起算,另一半货款340838.16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6年1月1日起算。综上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应退还原告的预付货款为567676.32元。被告铜陵市双兔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铜陵市双兔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六安宝瑞达农资有限公司预付的货款人民币567676.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226838.16元自2015年9月1日起算,另有340838.16元从2016年1月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息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9元,由被告铜陵市双兔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彧

人民陪审员 周 梅

人民陪审员 叶桂永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郝 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