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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3民初522号

任志军与李志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任志军,李志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3民初522号

原告:任志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江川,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巍。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开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负责人:王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辉,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志军与被告李志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志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志巍赔偿原告任志军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费用149141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李志巍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任志军。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17时多,李志巍驾驶小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新华街华升阳门前路段处将原告撞倒受伤,交警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巍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商业险。

被告李志巍辩称,我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17时多,被告李志巍驾驶小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新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升阳门前路段向北左转弯行驶时,遇前方同方向行走的原告任志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任志军受伤,被告李志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志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志军住院45天进行治疗,后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1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费用8000元。被告李志巍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予以佐证,且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为:原告主张医疗费842元(不包括被告李志巍垫付的24726.16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提交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6张;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医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主张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主张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主张误工费37144元(5000元/月×7个月12天),提交崇礼县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各1份、误工证明1份;主张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提交户口本、租房证明、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新华街社区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1份;主张交通费273元,提交票据28张;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8138元(任耀伟:3×17587元/年×10%÷2=2638元、任耀玲:13×17587元/年×10%÷2=11431元、刘登兰:16×17587元/年×10%÷2=14069元),提交被扶养人任耀伟、任耀玲、刘登兰户口本各一份、张家口市第十六中学证明一份、崇礼县狮子沟派出所、崇礼县狮子沟乡西毛克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新华街社区证明一份;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提交照片3张;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主张鉴定费2600元,提交票据1张。被告李志巍、平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及证据无异议;不认可120元的医疗收费票据,因为其不是医院的正是票据;认可营养费标准,不认可天数;不认可误工费,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完税证明,对误工期限也不认可,应按照医疗终结期180天计算误工期限;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可;不认可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对原告户口本、购房合同没有异议,社区居住证明应当加盖派出所公章,房东史专书应当出庭作证;认可任耀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任耀玲、刘登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任耀玲和刘登兰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因为新华街社区证明不规范,没有加盖派出所章;财产损失认可300元。庭审中,被告李志巍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条两张共计5000元;提交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医疗费34726.16元,其中包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任志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李志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志军无责任,故被告李志巍应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李志巍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志巍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费135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842元(不包括被告李志巍垫付的24726.16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120元医疗费收据不是正式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72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由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5天,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7144元(5000元/月×7个月12天),由于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结合鉴定意见和原告工作情况,本院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它服务业标准工资为33543元,本院确认为16771.5元(33543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交通费273元,本院酌情认定25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38元有其提供的居住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结合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本院支持财产损失3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35448.16元(包括被告李志巍垫付的24726.16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72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6771.5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38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总计158511.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任志军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误工费1677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38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119763.5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实际支付109763.5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原告任志军剩余医疗费25448.1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36148.16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李志巍赔偿原告任志军鉴定费26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原告任志军在获得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李志巍垫付的医疗费24726.16元,垫付的其他费用5000元,共计29726.16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计1640元,由被告李志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凡丽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云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