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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2978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与韩平现、王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韩平现,王茹,连信,张会曾,连春杰,连延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29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住所地汝州市丹阳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009420-2。代表人魏殿选,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红波,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平现,男,1965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王茹,女,196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连信,男,1969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张会曾,女,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连春杰,男,1989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连延鸽,女,199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汝州支行)诉被告韩平现、王茹、连信、张会曾、连春杰、连延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汝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平现、王茹、连信、张会曾、连春杰、连延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汝州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韩平现、王茹于2015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并约定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但该款借出后,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韩平现、王茹除偿还借款前1期利息外,下欠本金92235.01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向担保人催要,担保人也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之。要求:1、被告韩平现、王茹偿还贷款本金92235.01元、2016年8月16日前拖欠的利息14307.96元、罚息4297.39元,及2016年8月1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5.3%,自2016年8月17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罚息按上述执行利率加收30%,自2016年8月17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韩平现、王茹、连信、张会曾、连春杰、连延鸽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邮政银行汝州支行作为甲方(贷款人),被告韩平现、连春杰、连信作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1005919115070083745),约定: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借款金额内,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茹、连延鸽、张会曾,分别依次作为被告韩平现、连春杰、连信的配偶,也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按印。2015年7月10日,原告邮政银行汝州支行作为甲方(贷款人),被告韩平现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05919115070083745),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王茹作为被告韩平现的配偶,也在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按印。2015年7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韩平现发放贷款100000元。2015年8月10日前被告韩平现均按约定偿还本息,后逾期偿还,最后偿还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之后本息均未偿还,截止2016年8月16日该笔借款拖欠本金92235.01元,利息14307.96元,罚息4297.39元。现原被告因上述贷款的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韩平现作为借款人与原告邮政银行汝州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额度、借款期限、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韩平现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现已届满,截止2016年8月16日被告韩平现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2235.01元,利息14307.96元,罚息4297.3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韩平现偿还借款本金92235.01元、利息14307.96元、罚息4297.39元,及2016年8月1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年利率15.3%,自2016年8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罚息按上述执行利率加收30%,自2016年8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王茹系被告韩平现的配偶,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茹也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按印,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茹与被告韩平现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2015年7月10日原告邮政银行汝州支行作为甲方(贷款人),被告韩平现、连春杰、连信作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乙方的配额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连延鸽、张会曾,分别依次作为被告连春杰、连信的配偶,也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按印。按照协议约定,被告连信、张会曾、连春杰、连延鸽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应当对被告韩平现、王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连信、张会曾、连春杰、连延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平现、王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2235.01元、利息14307.96元、罚息4297.39元,及2016年8月1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利息应按年利率15.3%,自2016年8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罚息按上述执行利率加收30%,自2016年8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连信、张会曾、连春杰、连延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被告韩平现、王茹、连信、张会曾、连春杰、连延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少磊

审 判 员  于延坡

人民陪审员  郭俊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蒙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