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1516号原告包某某,男,1984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于某某,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王永恒,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某某诉被告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敬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被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某诉称,2015年5月12日经人介绍,原告雇佣被告为温馨家园二期小区物业人员,被告的工作包括打扫小区内22个单元楼道内及两个地下车库的卫生,同时,负责该小区的排污工作和小区24小时的安保工作。当时约定小区单元楼道内每天打扫一次,每二至三天拖一次地,但是被告从未按约定打扫小区内卫生,被告的行为导致小区内所有住户对卫生问题反映强烈,并拒绝缴纳物业费。在被告担任小区内24小时安保员期间,存放在小区内施工用的50块新模板全部丢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要求被告改善小区卫生情况,但小区卫生一直未改善。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不能收取物业费,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2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离原告提供的工作住所,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6月29日共居住47天,每天按100元计算的居住费4700元。
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对,我都给原告干了一年的活了,如果干不好早把我撵走了,另外,原告尚欠我20000元工资。原告不能收取物业费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只是负责打扫卫生,一直兢兢业业,根本没听说过住户反映卫生不好的问题。所谓的卫生有问题只是原告不想给付我工资的一种借口,因此,原告诉请我赔偿所谓的22000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诉请要求我赔偿4000元模板损失一事,因为我只负责原告安排的卫生工作,并没有负责安保这项工作,原告诉称丢失50块模板是否真实不得而知,即使丢失也与我没有关系。因此,原告诉请我赔偿4000元模板损失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如果原告给付我打扫卫生一年的工资,我立刻搬离原告提供的住所地。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雇佣被告为温馨家园二期小区物业人员,原、被告间未签订劳务合同,被告承认其工作范围为打扫温馨家园二期小区院内、22个单元楼道卫生和两个地下车库的卫生。由于原、被告间产生其它纠纷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停止此项工作。原告包某某图雇佣被告并为于某某提供住所。
本院认为,原告包某某诉被告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关于原告包某某诉请要求被告于某某赔偿22000元的经济损失,因为原告包某某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曾约定“卫生不合格”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包某某诉请要求被告于某某赔偿22000元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包某某诉请要求被告于某某赔偿50块模板损失4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负责安保这项工作,且被告于某某不承认负责此项工作,故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包某某诉请要求被告于某某立即搬离原告提供的工作住所并给付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6月29日共居住47天,每天100元的居住费合计4700元的诉请,因为双方没有合同约定,依照习惯作法对于解聘人员要求搬离原告提供的工作住所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酌情给与适当的准备时间,对于要求每天给付100元的居住费合计为4700元的诉请,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搬离原告提供的工作住所。
二、驳回原告包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155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敬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