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民初1426号原告魏德良,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系魏道严次子。原告魏纪良,男,195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系魏道严长子。原告魏富良,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系魏道严三子。原告魏玉枝,女,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系魏道严长女。原告魏芬,女,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系魏道严次女。五原告诉讼代表人魏德良,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车站办事处施庄居委会魏庄*******号,系魏道严次子。被告范凯,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现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67233259D(1-1)。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德良、魏纪良、魏富良、魏玉枝、魏芬与被告范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德良、魏纪良、魏富良、魏玉枝、魏芬的诉讼代表人魏德良,被告范凯,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德良、魏纪良、魏富良、魏玉枝、魏芬诉称,2015年12月18日19时许,在遂平县桥南建材市场前,被告范凯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魏道严撞伤,造成魏道严严重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替代支付。
被告范凯辩称,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我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我与原告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到位,我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如经贵院查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经年检合格,且无保险免赔、拒赔情形,则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划分。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依法予以核定,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8时55分,被告范凯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桥南建材市场前时,将由东向西的行人魏道严撞伤,造成魏道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道严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于2015年12月18日23时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31日22时因医治无效死亡,共计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219293.74元。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魏道严因低蛋白血症需要补充白蛋白,其家属在驻马店市启元药业有限公司仁和堂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60支,支付医疗费33600元。2015年12月30日,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凯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道严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范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7月30日24时止。受害人魏道严(1929年7月15日出生)系五原告的父亲,为农业家庭户口,从2009年其所居住的遂平县车站办事处(原车站镇)施庄居委会已经被纳入遂平县城区管理,实行城市管理体制,现划归遂平新区管理。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凯与五原告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理赔款320000元外,被告范凯再赔偿五原告110000元(含前期垫付的魏道严医疗费5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五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合款730元,陪护人员租床每天10元,转诊费票据合款400元,运尸费票据合款1000元,生活用品票据合款5199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42167元/年。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院外购药证明及收款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陪护人员租床收据、魏道严院外购买尿垫、湿巾等生活用品小票、发票、交通费票据、中共遂平县委遂法(2009)1号文件、赔偿协议书、(2016)豫1728刑初8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已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作出的范凯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魏道严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范凯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以外的损失,由于被告范凯与五原告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本案不再审理。受害人魏道严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从2009年其所居住的遂平县车站办事处施庄居委会已经被纳入遂平县城区管理,实行城市管理体制,现划归遂平新区管理。因此,对受害人魏道严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计算。关于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魏道严医疗费存在非医保用药及院外购药没有正规发票的辩解理由,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魏道严的治疗和医疗费用存在非必要性和非合理性,且魏道严院外购买的人血白蛋白药物在魏道严的长期医嘱中有记载(载明为自带),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对运尸费的辩解理由,其辩解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对魏道严住院期间购买湿巾、纸尿裤等生活用品的辩解理由,根据魏道严的伤情,其购买这些用品的费用系其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酌情支持4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对五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原告因魏道严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用252893.74元(1663.34元+71.96元+6.9元+217551.54元+33600元)。2、辅助用品(湿巾、纸尿裤等)费用4000元。3、关于护理费,魏道严住院44天,根据其伤情,应由二人护理,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的标准计算,经计算为7349.08元(30482元/年÷365天×44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44天)。5、营养费880元(20元×44天)。6、死亡赔偿金127880元(25576元/年×5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40000元。8、交通费(含转诊费)酌情支持1000元。9、租床费用440元。10、丧葬费21083.5元(42167元÷2)。以上损失共计456846.32元。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000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赔偿金额的336846.32元的80%为269477.0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320000元(120000元+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德良、魏纪良、魏富良、魏玉枝、魏芬各项损失共计3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范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艳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范颜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