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1525号
原告:关艳,女,1958年1月15日出生,住凤城市。
被告:李咸璞,男,1950年11月14日出生,住凤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增飞,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住凤城市。
原告关艳诉被告李咸璞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艳、被告李咸璞及委托代理人李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16日9点左右,原告准备去边门镇新华村六组量地时,被告无故对其进行辱骂,并殴打,致原告左侧面部擦伤、红肿并发生抽搐。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457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70元、误工费32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135元,诉讼费25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关艳与被告李咸璞都是边门镇新华村六组的村民,六年前该村有些地(包括原、被告的土地)承包给一个外地人种树苗,案发前几天有人要买树苗,因该承包合同已到期,且租地的人与买树苗的人因地的亩数有争议要去量地。2016年5月16日9时许,原告、被告与该村一些村民一起跟着去查看。在量地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起来,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面部有擦伤、红肿(住院病历第一页倒数第二行);抽搐待查、癔症可能性大;血脂异常”,住院9天(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4512.7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媳李亚军护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凤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医疗费专用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关艳被被告李咸璞打伤,系被侵权人,起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咸璞抗辩称没有打原告,但原告住院病历第一页倒数第二行显示左侧面部有擦伤、红肿,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关艳与被告李咸璞因量地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起来,双方在行为上都有过错。双方依法应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综观全案,以被告李咸璞承担原告关艳的各项损失的70%责任为宜。原告关艳请求被告李咸璞赔偿医疗费457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凤城市中心医院出具7张数额为4512.72元的医疗费专用收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艳请求被告李咸璞赔偿误工费3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农民,根据辽宁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20元(12962元/年÷360天×9天),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艳请求被告李咸璞赔偿护理费7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关艳在住院期间由儿媳李亚军护理9天,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866元(35128元/年÷365天×2天)。原告只请求720元,是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艳请求被告李咸璞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关艳受伤后住院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0元(9天×50元/天)。原告只请求225元,是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艳请求被告李咸璞赔偿交通费3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10张,但提供的相关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的时间、次数不相符,考虑到实际支出,以保护100元为宜。原告请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理部分合计5877.72元(4512.72元+320元+720元+225元+100元),即被告应承担4114.4元(5877.5元×7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咸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关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14.4元。
二、驳回原告关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咸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站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