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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民辖终78号

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诉于治,达茂旗宏兴萤石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于治,达茂旗宏兴萤石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民辖终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3号楼。法定代表人陈玉民,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治,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审被告达茂旗宏兴萤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旗额尔登敖包苏木。法定代表人陈永新,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治、原审被告达茂旗宏兴萤石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16)内0223民初4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达茂旗宏兴萤石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且第一被告达茂旗宏兴萤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在达茂旗额尔登敖包苏木,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被告达茂旗宏兴萤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在达茂旗,其主要办事机构在甘肃省永昌县,而且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达茂旗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2004年7月23日,被上诉人于治与原审被告达茂旗宏兴萤石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承包合同书》。2005年1月10日,被上诉人于治与原审被告达茂旗宏兴萤石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以上两份合同均系租赁承包合同,并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或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申请仲裁或由当地人民法院判决”。其约定管辖既有仲裁又有法院,且法院约定管辖不明确。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审被告达茂旗宏兴萤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旗额尔登敖包苏木。现原审原告首先选择原审被告达茂旗宏兴萤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清玉

审判员  魏治中

审判员  常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乔 锁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