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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4075号

原告白洋与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白洋,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22民初4075号

原告:白洋,男,蒙古族。

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建设集团)。

法定代表人:侯斌,总经理。

原告白洋与被告华安建设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白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289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下午,白洋在华安建设集团工地受伤,当日在双辽市铁路医院抢救,第二日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右侧腰2、3横突骨折等,共计住院9天。现要求谢贵红予以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白洋未能提供被告有效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退回原告白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宇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