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22民初4075号
原告:白洋,男,蒙古族。
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建设集团)。
法定代表人:侯斌,总经理。
原告白洋与被告华安建设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白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289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下午,白洋在华安建设集团工地受伤,当日在双辽市铁路医院抢救,第二日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右侧腰2、3横突骨折等,共计住院9天。现要求谢贵红予以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白洋未能提供被告有效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退回原告白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宇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