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54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平。被告人刘润。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刘润、虞平使用改刀、钳子等工具将某某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某某站及某某路路口某某柜内的四套风机散热片(鉴定单价1840元)盗走,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民警挡获。另查明,从被告人虞平、刘润处查获的散热板等物品已被成都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扣押,并已将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虞平、刘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虞平、刘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平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虞平、刘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虞平、刘润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虞平、刘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平、刘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虞平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虞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刘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张焱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苏 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