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2380号原告付绍伟,男,1975年6月24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李欣,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庆新,男,1979年12月27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68号5号楼801室。负责人刘增顺,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希娟,该公司职工。
原告付绍伟与被告陈庆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陈庆新,被告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希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绍伟诉称,2016年6月13日18时10分许,原告付绍伟驾驶汽油三轮摩托车沿凤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沂市河东区温泉路与凤凰大街交汇处路口时,与沿温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陈庆新驾驶的鲁H×××××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临沂市河东区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庆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6134.9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庆新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本案驾驶员陈庆新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致使原告受伤,该行为系保险责任免赔范围之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判决由侵权人陈庆新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6月13日18时10分许,原告付绍伟驾驶无号牌汽油三轮摩托车,沿凤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沂市河东区温泉路与凤凰大街交叉路口时,与沿温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陈庆新驾驶的鲁H×××××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0085.52元(该款由被告陈庆新垫付2000元,包括在原告的起诉范围内),病案复印费7.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殷晓芳护理。2016年7月4日,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临嘉价评字(2016)H681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付绍伟三轮车事故损失为113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2016年7月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第3713127201601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付绍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庆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鲁H×××××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第3713127201601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案情,原告付绍伟和被告陈庆新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70%和30%为宜。鲁H×××××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事发时在被告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驾驶人陈庆新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对其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其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被告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和相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085.52元、病案复印费7.5元、误工费酌情支持1728.4元(86.42元/天×20天)、护理费777.78元(86.42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200元、核损费100元、车损1130元,共计14299.2元,其中包括被告陈庆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706.18元,剩余损失1593.02元,由被告陈庆新按照30%的比例赔偿47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绍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299.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706.18元(包括被告陈庆新为原告付绍伟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由被告陈庆新赔偿477.9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81)。
二、驳回原告付绍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财产保全费170元,由原告付绍伟负担50元,被告陈庆新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国 锋
审判员 赵楠楠
人民陪审员王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尹 永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