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1民初1903号原告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郝学英,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姣,女,汉族,1991年10月15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韩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晓琴,女,汉族,1983年2月12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晓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以与被告肖晓琴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吴鑫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鲁 超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