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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6民初973号

原告陈连华与被告韩彦龙、赵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连华,韩彦龙,赵冬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973号原告陈连华,女,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付国江,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国武,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韩彦龙,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第二被告赵冬梅,女,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同上。

原告陈连华诉被告韩彦龙、赵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包银桩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木其尔、

人民陪审员秦秀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华及委托代理人付国江、孙国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彦龙、赵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连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3日,借款人韩彦龙因生意资金周转,口头约定向原告陈连华借款30000元,利息每月一分五,约定还款期限至2010年12月23日,2010年6月11日第一被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因资金紧张未能还本付息,与原告口头协商资金宽裕后随时偿还,2011年2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按原定利息标准。截至诉前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不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37800元,共计72800元。利息如下:1、2009年12月23日至2011年2月28日,按本金30000元计算,利息6300元。2、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1日,按本金35000元计算及利息31500元。被告韩彦龙、赵冬梅未作答辩。本案重点查明的事实为:

一、二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35000元?二、二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及借款利息?原告对上述重点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原告陈连华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2010年6月11日被告韩彦龙出具的借据一枚,2011年2月28日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枚。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利息的计算方法。本院认证为,2010年6月11日被告韩彦龙出具的借据(内容为:今借陈连华人民币30000元,月利息一分五,2009年12月23日-2010年12月23日,借款人韩彦龙,时间2010年6月11日)能够证明,第一被告韩彦龙于2010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向原告陈连华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12月23日,约定月利率为一分五的事实,予以采信。2011年2月28日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能够证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韩彦龙农业银行卡里5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二、2016年3月21日从扎鲁特旗档案馆复印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证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领取扎民结字090801843号结婚证,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韩彦龙、赵冬梅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第一被告韩彦龙于2010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向原告陈连华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12月23日,约定月利率为一分五。2011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韩彦龙农业银行卡里5000元。第一被告韩彦龙与第二被告赵冬梅于2008年10月22日领取扎民结字090801843号结婚证,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韩彦龙向原告陈连华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证,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有约定,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5000元借款,原告提供存款凭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存款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导致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5000元借款的借用期限及借期内的利息,故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30000元的利率1.5%,不超过年利率24%,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30000元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韩彦龙以个人名义借款,属于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彦龙、赵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连华借款本金35000及30000元的利息33720元[30000元×0.015元×74个月28天(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本息合计687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陈连华负担98元,被告韩彦龙、赵冬梅负担1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 银 桩

审 判 员 木 其 尔

人民陪审员 秦 秀 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巴图白乙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