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505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
主要
负责人:张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若冰,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韧,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彭建美,女,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张韧、彭建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若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韧、彭建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韧、彭建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99466.23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至付清本金、利息、罚息、复息之日止(截止2016年8月23日,利息、罚息、复息67222.7元);2.被告张韧、彭建美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授信额度为300000元的贷款授信,授信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3年7月23日起到2015年7月23日止。2014年6月24日,被告张韧因为个人经营周转需求,依据《个人授信协议》的约定,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韧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1个月,即从2014年8月7日到2015年7月7日。利率按照固定利率每年12%的标准执行,罚息按照未偿还贷款本金金额按日以执行利率标准加收50%计算,复息按照未支付利息金额按日以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张韧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8月23日,尚欠贷款本金299466.23元及对应利息、罚息、复息共计67222.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张韧催收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建美应当对其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韧、彭建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韧、彭建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提出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彭建美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张韧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应按照《委托代理合同》向律师支付代理费19000元,并于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向律师支付了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彭建美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张韧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且彭建美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及支付利息、复息、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已向本院提交已支付律师费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韧、彭建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99466.23元及利息、复息、罚息(截止2016年8月23日,利息4400元、罚息61893.95元、复息928.75元,利息、复息、罚息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具体数额以原告银行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被告张韧、彭建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19000元。案件受理费6583元,由被告张韧、彭建美承担。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张韧、彭建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潺潺
人民陪审员 王焕菊
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 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