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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执388号

赵万军与宋寿良、沈凤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万军,宋寿良,沈凤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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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9执388号

申请执行人:赵万军。

被执行人:宋寿良。

被执行人:沈凤梅。赵万军与宋寿良、沈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泽民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宋寿良、沈凤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万军借款本金1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保全费145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859元,由被告宋寿良、沈凤梅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198859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无股权、无土地等信息。查封被执行人宋寿良、沈凤梅位于洪泽湖综合农贸市场B4幢08室房产一套,查封被执行人宋寿良苏H×××××帕萨特小轿车一辆,暂未扣押到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被执行人宋寿良、沈凤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释明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泽民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贵宏

审判员  朱金平

审判员  石守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