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764号
原告:郭占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松甫,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凤芹,女,汉族。
原告郭占功诉被告梁凤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占功的委托代理人翟松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凤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占功诉称:被告经营一砖厂,原告给被告送煤干石,自2008年4月23日至2008年5月7日原告共给被告送煤干石673吨,单价每吨45元,合计30285元,原告每次送货被告或被告的职工均给原告出具有收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028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凤芹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凤芹曾经营一砖厂,原告郭占功给被告送煤干石,自2008年4月23日至2008年5月7日原告共给被告送煤干石673吨,单价每吨45元,合计30285元,原告每次送货被告或被告的职工均给原告出具有收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028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约定及时给被告供货,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或被告的职工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在案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302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凤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郭占功货款30285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梁凤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建权
审 判 员 王青民
人民陪审员 张广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美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