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5行初40号原告易仁学,男,汉族,1963年1月23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松湖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李旭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刚,该局耕保规划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安,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49号。法定代表人王平昌,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郑家红,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易仁学诉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夷陵区国土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及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夷陵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夷陵区国土局、夷陵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送达给原告。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钟波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曹斌、
代理
审判员周铁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易仁学,被告夷陵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刚、李海安,被告夷陵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华、郑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夷陵区国土局提交《关于国土局对﹤小峰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其汇总表(三)GB045中涉具体地块基本农田98.8亩事宜的实际状况依法信息公开的申请书》(以下简称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小峰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汇总表(三)中GB045地块基本农田98.8亩的有关事项,包括张家口村各农户在该地块中实际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承包期限,以及该地块的土地性质,涉及原告易家坝水泥制品厂划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等,并请依法作出决定性意见,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附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加盖行政公章。2016年1月8日,夷陵区国土局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该回复内容为:“一、你所要求公开的《小峰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汇总表(三)GB045中涉及具体地块基本农田98.8亩事宜的实际状况,旨在弄清该地块的权属和规划用途,我局已于2015年8月在区人民法院你起诉我局行政诉讼一案开庭时向你展示。当时我局已将该材料复印了一份并通过法院交付给你。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小峰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的编制主体和公告义务主体为原宜昌县小峰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峰乡政府),即现在的夷陵区黄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花镇政府)。”原告对该回复不服,向被告夷陵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夷陵区政府经复议,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夷政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包含的内容。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小峰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的编制主体为原小峰乡政府(现黄花镇政府),据此,夷陵区国土局并非本案适格的信息公开主体。夷陵区国土局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了回复,告知了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途径,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夷陵区国土局作出的回复。
原告易仁学诉称:1、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夷陵区国土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其公开“《小峰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汇总表(三)GB045中涉具体地块基本农田98.8亩事宜的实际状况”。2016年1月8日,该局书面回复称:“《小峰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编制主体和公告义务主体为小峰乡政府。”原告认为,夷陵区国土局的答复将划定“基本农田”的法定主体推向“规划、公告”的责任主体明显不当,这属于两个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与原告申请的事项明显不符。2、2016年4月5日,原告收到夷陵区政府作出的夷政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与原告申请复议事项不符,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所涉案情复杂,夷陵区政府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可以组织听证,但区政府未组织,从而形成新的行政违法行为。4、原告的企业因宜巴高速公路拆迁已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该遗留问题至今未得到依法解决。夷陵区政府和国土局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共同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夷陵区政府作出的夷政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其重作。2、被告夷陵区国土局作出的回复与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属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请求法院责令其改正、依法履职。3、原告的企业因宜巴高速公路建设拆迁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行政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夷陵区国土局辩称:1、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夷陵区国土局申请对《小峰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汇总表(三)GB045中涉具体地块基本农田98.8亩的有关情况予以信息公开,国土局受理后认真审查了原告的申请,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内容,属于《小峰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中的内容,而该规划的制定者是原小峰乡政府(现黄花镇政府)。据此,国土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原告该信息的公布义务主体为黄花镇政府。事实上,原告已向黄花镇政府提出了同一内容的信息公开申请。2、国土局作出的回复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夷陵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夷陵区政府辩称:1、原告诉称“夷陵区政府行政复议没有组织当事人听证,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根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听证程序只有在申请人提出要求或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才予以启动,本案原告在复议阶段未提出听证要求,区政府作为复议机构也认为没有必要,故而采取书面审查方式。2、原告诉称“行政复议决定与申请行政复议事项不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原小峰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原小峰乡政府才是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主体,夷陵区国土局不是本案适格的信息公开主体,该局在书面回复中告知了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途径,其回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且原告就同一政府信息已向黄花镇政府(原小峰乡政府)申请公开,黄花镇政府已作出答复意见,并将相关信息资料作为答复意见的附件一并送达给原告。夷陵区政府据此维持夷陵区国土局作出的回复,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夷陵区政府已依法履职,原告诉称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夷陵区国土局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宜昌县晓峰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证明该规划的制订者为原宜昌县晓峰乡政府(即现在的黄花镇政府)。2、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宜昌县鸦鹊岭镇等十八个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宜府文(2000)92号)。证明该规划于2000年已经通过宜昌市人民政府批准。3、小峰乡政府关于《小峰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公告》的通知(小政字(2000)14号)。证明该规划小峰乡政府已于2000年向社会公告实施。4、夷陵区国土局在夷陵区人民法院的举证目录及开庭笔录。证明夷陵区国土局在原告申请信息公开之前的另案中已将《宜昌县晓峰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复制了一份,并通过夷陵区人民法院送达给了原告。5、《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土地管理法》十七条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十一条。被告夷陵区政府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2016年1月13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案件来源。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信息公开主体资格。3、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材料。包括夷陵区国土局作出的回复、原告2009年2月6日的申请、原告2009年2月20日向原黄花乡政府、夷陵区国土局提交的《关于组建易家坝水泥制品厂土地审批的请示》、证人郑某2014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4、区政府2016年1月18日的立案审批表、1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夷政复受通字(2016)3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并予以立案。5、区政府2016年1月25日对夷陵区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夷陵区国土局2016年1月28日提交的答复意见以及证据材料,包括:原告易仁学的信息公开申请、区国土局作出的回复以及相关法律依据。7、2016年3月14日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夷政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2016年1月18日黄花镇政府针对原告的同一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意见以及随答复意见公布的相关信息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就本案同一政府信息已向黄花镇政府申请公开,黄花镇政府作出了答复意见并公布了相关信息,原告已获取了本案政府信息。10、夷陵区政府审查本案的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原告易仁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主要证据:1、原告向国土局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2、国土局对原告申请的回复。3、原告向区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4、夷陵区政府作出的夷政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原告向国土局和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和行政复议的事实,并证明国土局的回复和区政府的复议决定违法,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另提供了以下六组共计37份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残疾证》复印件。3、夷陵区政府《关于成立夷陵区宜巴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的通知》(夷政文(2009)53号文)。证明原告享有申请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夷陵区国土局是区宜巴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的成员,参与了原告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制作,有公开信息的法定职责。第二组证据:4、原告企业夷陵区黄花镇易家坝水泥制品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5、《用地协议书》复印件。6、《易家坝水泥制品厂对外承包经营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易家坝水泥制品厂是合法企业,且有长期稳定的收益。第三组证据:7、《小峰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公告》8、郭先友的录音。9、易家坝水泥制品厂用地办证《申请》。10、《关于组建易家坝水泥制品厂土地审批请示》。11、证人郑某出具的《关于易仁学土地权属相关事实的证明》。12、黄花镇政府作出的《关于易仁学﹤关于黄花镇政府对(原小峰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其汇总表(三)GB045中涉具体地块基本农田98.8亩事宜的实际状况依法信息公开的申请书﹥的答复意见》。证明易家坝水泥制品厂用地经过了国土局现场放线确认地界,按照规划GB045地块为98.8亩旱地,但镇政府信息公开则仅认可30.74亩符合法定划定为基本农田的标准,有68.08亩(包含易家坝水泥制品厂22.5亩)是石头,明显伪造制假。土地性质错误直接影响原告企业权益,也是导致原告征地拆迁争议依法维权不力的根源,应当予以行政补救,并对危害后果予以行政赔偿。第四组证据:13、《国土资源部关于宜昌至巴东(鄂渝界)公路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14、《宜巴高速公路黄花段征迁建筑物附着物调查登记表(A)》。15、《B拆迁企事业单位调查表》。16、《湖北金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书》、《审计费用收据》复印件。17、证人刘某出具的《关于易仁学征地拆迁案共同委托评估事实的证明》。18、《易家坝水泥制品厂红线内征收补偿汇总明细表(一)》、《易家坝水泥制品厂红线外征收方案汇总明细表(二)》、《易家坝水泥制品厂资产权益赔偿汇总明细表(三)》。19、宜昌赛英特评估公司张义的录音。20、黄花镇政府作出的《关于易仁学申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情况的说明》。21、夷陵区宜巴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与易家坝水泥制品厂签订的《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22、夷陵区宜巴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办公室《关于拨付夷陵区宜巴高速公路红线范围内易家坝水泥制品厂等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资金的报告》。23、湖北省宜巴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与夷陵区宜巴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包干协议》。24、夷陵区政府的《民事答辩状》。25、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在现场勘验、协调时的录音。26、夷陵区政府和解的录音。证明区政府、国土局征地前经调查确定征地范围,其组织实施强占强拆程序违法,导致红线内易家坝水泥制品厂2.72亩土地和财产补偿不到位,红线外19.78亩土地和财产未登记,无赔偿恢复还建,非法围垦河道弃渣,伪造土地性质。应依据审计报告、刘某的证人证言、张义的录音、企业原始资料损失汇总表对原告企业损失予以行政赔偿。第五组证据:27、工地会议纪要、宜巴高速设计弃渣场防护挡墙施工图审批表。28、云南第二路桥公司湖北宜巴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黄花乡南边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29、《宜巴高速占易仁学郑某场地红线内外土地补偿总表》。30、黄花镇张家口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行政诉讼答辩状。证明区政府暗箱授意改建新河道,占地未经有权机关审批,仅有村委会越权与不具备法定主体资格的项目部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该河道与原告的易家坝水泥制品厂是相邻关系,直接导致原告企业全部毁灭破坏,未给任何补偿赔偿,同时毁灭农户承包的基本农田13.68亩,致使原告永久性住宅面临长期安全隐患。第六组证据:31、原告提交的《关于宜巴高速公路第六标段违规占地侵权请求处理的请示》。32、夷陵区公安局黄花派出所出具的《案情说明》。33、黄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34、组集体成员共113人出具的《关于易仁学土地、财产侵权及制造危险的事实证明》。35、证人屈某出具的《关于易仁学案有关财产及相关事实的证明》。36、XX林出具的《关于易仁学有关财产及相关侵权事实的证明》。37、原告长子易钊、妻子刘英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1、区政府对原告的请示逾期未作答复,未告知诉权,且暗箱授意项目部强占强拆。2、国土局应该知道改建新河道不在征地批准范围内却不予监管。3、黄花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本组知情人的证人证言、组集体成员证明、现场照片相互印证。4、区政府、区国土局行政程序违法,不作为、乱作为,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夷陵区国土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法律法规不相符;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在夷陵区法院起诉夷陵区国土局涉及的是土地权属,与本案信息公开是两个概念。涉及本案的信息制作单位应该是国土局,公告主体是区政府,不存在由镇政府公开,法律也没有授权,正是因为土地性质错误导致征地拆迁一系列的危害后果。被告夷陵区政府对夷陵区国土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夷陵区政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3中,国土局回复的合法性、真实性存在异议;证据4、5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6中,区国土局的答复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7延期通知能够证明本案疑难复杂,应该通过听证程序再进行答复;证据8区政府的复议决定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所以才起诉;证据9黄花镇政府的信息公开答复意见真实,但镇政府公开的信息来源于农民承包土地档案,与国土局的回复是两个不同概念,区政府认为相关信息已经向原告公开,不能替代国土局的法定职责。被告夷陵区国土局对夷陵区政府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夷陵区国土局、夷陵区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4份主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的其他六组37份证据,除对证据1《身份证》不持异议外,其余证据或认为与本案被诉行为无关联,或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就同一政府信息,原告已向黄花镇政府申请公开,再向夷陵区国土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份主要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4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夷陵区政府提交的证据3,是原告申请复议时自己提交的材料,证据4、5、7、9,原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夷陵区国土局提交的证据1、3,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第三组证据中也有相同证据,故本院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1、2008年10月2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文同意湖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立项兴建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原告易仁学的易家坝水泥制品厂在宜巴高速公路拆迁红线范围内的面积为2.72亩。2、原告易仁学起诉夷陵区政府、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认定夷陵区宜巴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与易家坝水泥制品厂2010年1月28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真实有效,拆迁范围包括宜巴高速公路红线内外易家坝水泥制品厂所属受高速公路建设影响的房屋及附着物,补偿款280000元原告已领取,原告请求撤销拆迁补偿协议并返还财产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3、因宜巴高速公路建设施工的需要,2010年6月11日,云南路桥公司湖北省宜巴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黄花乡南边村委会签订了《临时用地协议》,协议征用该村土地16.56亩,土地的补偿费已支付给该村委会。该款在刘贤荣及几位代表的参加下已分别分配给原易家坝小组的所有农户,易仁学本人也参与了分配。4、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夷陵区国土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小峰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汇总表(三)中GB045地块基本农田98.8亩的有关事项,包括张家口村各农户在该地块中实际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承包期限,以及该地块的土地性质,涉及原告易家坝水泥制品厂划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等,并请依法作出决定性意见,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附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加盖行政公章。2016年1月8日,夷陵区国土局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该回复内容为:“一、你所要求公开的《小峰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汇总表(三)GB045中涉及具体地块基本农田98.8亩事宜的实际状况,旨在弄清该地块的权属和规划用途,我局已于2015年8月在区人民法院你起诉我局行政诉讼一案开庭时向你展示。当时我局已将该材料复印了一份并通过法院交付给你。
二、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小峰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的编制主体和公告义务主体为原称小峰乡政府,即现在的黄花镇政府。”原告对该回复不服,向被告夷陵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5、夷陵区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夷政复受通字(2016)3号),并于1月21日将受理通知送达给原告。同年1月25日,夷陵区政府对夷陵区国土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夷政复答字(2016)3号),同年1月28日,夷陵区国土局向夷陵区政府提交答复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因该案情况复杂,2016年3月14日,夷陵区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决定该案延期30日。区政府并将《延期通知书》分别送达给原告和夷陵区国土局。夷陵区政府经复议,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夷政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包含的内容。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小峰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的编制主体为原小峰乡政府(现黄花镇政府),据此,夷陵区国土局并非本案适格的信息公开主体。夷陵区国土局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了回复,告知了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途径,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夷陵区国土局作出的回复。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请。6、2016年5月24日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易仁学原民诉合同案是否适用行政诉案的事实确定的申请书》、《申请法院(2016)鄂05行初40号案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2016)鄂05行初40号案现场勘验申请书》、《申请行政赔偿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申请书》、《关于区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不履行征地法定职责是否共同分担行政赔偿请求向上级法院报批的申请书》、《请求(2016)鄂05行初40号案中止审理的申请书》等六份申请。另查明:2016年1月18日,黄花镇政府对原告易仁学提交的同一内容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告知
原告:“你申请公开的GB045号斑块,本斑块为集体土地,属基本农田保护区,共计98.8亩,包含该斑块内零星地物面积(如荒地、道路、沟渠、田坎等),不是耕地净面积,也不等同于承包面积。该斑块在一轮土地承包时将可耕作的67.7亩全部发包给本村合作经济组织农户33户,后因洪水毁坏和建设占用等多种原因,二轮延包时实际只有26户承包30.74亩,未承包的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均归村集体所有,易家坝水泥制品厂临时占用的土地在二轮延包未发包土地面积之内。”该答复意见的附件包括:1、GB045号斑块耕地农户承包明细表。2、GB045号斑块范围图复印件。3、原小峰乡政府《关于小峰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公告》。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有两个,一是夷陵区国土局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的回复,二是夷陵区政府针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夷政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当事人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夷陵区国土局作出的回复以及夷陵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是否构成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2、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两被告是否应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关于夷陵区国土局作出的回复是否合法,是否构成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小峰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汇总表(三)中GB045地块基本农田98.8亩的有关事项,包括张家口村各农户在该地块中实际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承包期限,以及该地块的土地性质,涉及原告易家坝水泥制品厂划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等。《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结合原告的申请内容以及前述法律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属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包含的内容,而原告所在黄花镇(原小峰乡)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主体依法应当是黄花镇政府,夷陵区国土局并非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主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应遵循“谁制作保存信息谁公开”的原则。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由于夷陵区国土局并非原告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制作机关,夷陵区国土局在其回复中告知原告其所申请公开信息的编制和公告主体是黄花镇政府,其回复内容符合前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且就同一政府信息,原告也向黄花镇政府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黄花镇政府已向原告作出回复,并公开了相关信息。原告认为夷陵区国土局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请求责令改正、依法履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夷陵区国土局作出决定性意见,该请求与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夷陵区国土局在回复中对原告该请求未作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夷陵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是否构成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夷陵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予以了立案,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随后夷陵区政府又向夷陵区国土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该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夷陵区政府提交了答复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因案情复杂不能如期作出复议决定,夷陵区政府又依据规定及时作出了《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并送达给了原告和夷陵区国土局。后经审查,夷陵区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夷陵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夷陵区国土局对原告作出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夷陵区政府据此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夷陵区国土局作出的回复的行政复议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本案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行政复议阶段提出了听证申请,夷陵区政府在答辩中亦陈述认为没有听证的必要,故夷陵区政府在复议阶段未组织听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以此主张夷陵区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违法,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应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本案被诉行为是夷陵区国土局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回复,以及夷陵区政府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以其企业土地权属定性错误为由,主张其在宜巴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征地拆迁过程中未得到合理补偿,据此要求二被告共同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与本案被诉行为缺乏因果关系,故其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六份申请,本院作出如下答复:就本案的实体处理、原民事合同纠纷案是否适用于行政诉讼中的事实确定问题,原告申请本院向上级法院进行请示,无法律依据。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夷陵区国土局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回复以及夷陵区政府作出的夷政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由于二被告作出的回复和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现场勘验、委托司法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条件,不予准许。原告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至于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共同分担行政赔偿责任的申请,本院已在前述
本院认为部分进行了分析认定。综上,二被告作出的回复和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仁学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易仁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银行帐号:05×××69-1。用途: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行初40号行政判决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 波
审 判 员 曹 斌
代理
审判员 周铁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