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84民初3265号

丁某、顾某甲等与余某、顾某己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当事人
丁某,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余某,顾某己,顾某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3265号

原告:丁某。

原告:顾某甲。

原告:顾某乙。

原告:顾某丙。

原告:顾某丁。

原告:顾某戊。六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标,海门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

被告:顾某己。两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杰,海门市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顾某庚。

原告丁某、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与被告余某、顾某己分割抚恤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顾某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

审判员孔大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顾某丙、顾某戊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标,被告顾某己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杰,第三人顾某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顾某丁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余某、顾某己返还六原告应得的顾小风抚恤金等款项11462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丁某与顾小风(曾用名顾晓风)系夫妻关系,育有其他五原告及第三人顾某庚共六个子女,第三人顾某庚与被告顾某己系父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后享有一次性抚恤金133728元,丧葬费6000元,被告顾某己之妻暨被告余某将案涉抚恤金领取交付被告顾某己。因相关款项应由顾小风继承人平均分配,现要求两被告将属于六原告的份额交付六原告。

被告余某、顾某己辩称,案涉抚恤金133728元、丧葬费6000元系被告余某受被告顾某己委托领取,款项已交付被告顾某己,故被告余某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顾某己操办顾小风丧事,花费68046.5元,应在相关款项中扣除,余款应当在六原告与第三人顾某庚间平均分配;原告丁某小脑萎缩,有老年疾呆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确定监护人的情况下不能独立参加诉讼。第三人顾某庚述称,原告丁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确定监护人,不能独立参加诉讼;在本案中应一并解决原告丁某的赡养问题;原告丁某年迈体弱,无劳动能力,在抚恤金分割中应享有较多份额;办理顾小风丧事时使用了第三人家的物品,应在分割时予以考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顾晓风建行海门支行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原告提供的海门市教育局发核拨款项批复、海门市海门街道双桥村村民委员会身份关系证明,被告提供的处理遗属补助等费用委托书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两被告另提供关于操办顾小风丧事的费用清单,合计68046.5元,其中有正规发票的为2911.5元,有收款收据的3583元,有收条的57036元,其余的为现金支付。经质证,六原告认可有正规发票的2560元,对其余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教育局明确规定丧葬费为6000元,超过的并不合理,且处理丧事并未亏本,因此原告方不予认可。对此,两被告反驳认为,处理丧事时不知道实际发放的丧葬费金额,且根据本地风俗,相关费用在合理范围内。经分析认证,

本院认为:教育局核拨的丧葬费为用于丧葬的费用,但并非确定的丧葬费标准;丧葬费的花费因人而异,但在保持庄重守礼的同时,应尽量避免铺张浪费;两被告提供的费用清单中,大部份无正规发票,难予认定;考虑到本地的风俗习惯,结合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情况及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顾某己支付的合理丧葬费为35000元。2、对于第三人陈述的办理丧事时使用其物品的情况,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方亦不予认可,本院难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某与顾小风(曾用名顾晓风)系夫妻关系,育有其他五原告及第三人顾某庚共六个子女,第三人顾某庚与被告顾某己系父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顾小风原系海门市开发区小学教工,××故,由被告顾某己操办丧事,并垫付了相关费用,其中合理费用为35000元。顾小风按政策享有一次性抚恤金133728元,丧葬费6000元,合计139728元。被告余某受被告顾某己委托,于2016年3月将案涉钱款领取并交付被告顾某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为顾小风的近亲属,应当理智的对待案涉款项的分割,做到互谅互让,合情、合理、合法地分割该款。被告顾某己操办顾小风丧事并垫付了费用,首先应当析出合理丧葬费用35000元(包含领取的丧葬费6000元),该款归被告顾某己所有。对于其余案涉抚恤金104728元,因其性质并非遗产,不适用遗产分配相关法律规定,由本院在六原告及第三人之间以平均分割为基本原则,考虑实际需要情况,适当浮动。原告丁某年迈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可适当多分,本院酌情确定其分得1/4,即26182元,原告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第三人顾某庚各分得1/8即13091元。被告顾某己应将六原告及第三人应得的份额交付六原告及第三人。因被告余某支取案涉款项系受被告顾某己委托,案涉款项已实际交付被告顾某己,且案涉争议实际发生在六原告与被告顾某己及第三人顾某庚之间,故被告余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第三人主张处理原告丁某赡养问题,因与本案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起诉,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两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丁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亦未提起确认民事行为能力的诉讼,故相关情况,本院难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应分得的抚恤金人民币26182元,支付原告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第三人顾某庚应分得的抚恤金各人民币13091元(上述款项合计104728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丁某、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负担185元,由被告顾某己负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92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员  孔大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