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2415号
原告:王晶晶。
委托代理人:王和松(系王晶晶之父,受王晶晶的特别授权委托)。
委托代理人:毛燕君(系王晶晶之母,受王晶晶的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宗慧斌。
委托代理人:蒋惠亚(受宗慧斌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晶晶与被告宗慧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建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晶晶的委托代理人王和松、毛燕君,被告宗慧斌的委托代理人蒋惠亚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晶晶的委托代理人王和松、被告宗慧斌的委托代理人蒋惠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晶晶诉称,她与宗慧斌为楼上楼下关系,2014年上半因宗慧斌家卫生间水管破裂堵塞,致她家客厅顶部浸水后墙体出现发霉,2016年1月27日宗慧斌家厨房间水管破裂,又致她家厨房及客厅等大面积浸水受潮。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宗慧斌赔偿其因房屋浸水受潮造成的损失共计2.8761万元,并支付因重新装修产生的6个月的租房费计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宗慧斌辩称,他的房屋一直对外出租,2014年上半年水管破裂后其承租人已经进行了处理且对王晶晶进行赔偿。2016年1月27日发生的水管破裂系全国性的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据此,故要求驳回王晶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晶晶的房屋位于宜兴市宜城街道锦绣二村5幢302室,宗慧斌的房屋位于宜兴市宜城街道锦绣二村5幢402室,为楼上楼下关系(宗慧斌的房屋长期对外出租)。2014年宗慧斌家中因卫生间水管破裂漏水,宗慧斌的房屋承租人当时虽进行了维修,还是导致楼下王晶晶家中出现:厅房东面墙霉迹明显,东墙面上大门、卫生间门和北面厨房门进水受潮,大门、厨房门有变形现象。厅房的地板、鞋柜、南北二侧门套、西墙面橱柜,厨房的吊柜等虽漏水受过潮,但未见明显受损现象,另外,南阳台顶部霉迹明显等。2016年1月27日,宗慧斌家中厨房间水管破裂漏水,又致王晶晶家中厨房间、客厅等大面积受潮浸水,小区物业等均到现场进行查看并通知了宗慧斌,但宗慧斌迟迟未予以解决,为此,诉至法院。审理中,宗慧斌称2014年上半年的漏水已由其承租人进行处理并对王晶晶作出过赔偿,王晶晶不予认可,宗慧斌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审理中,王晶晶主张的因房屋受潮所造成的损失,申请鉴定,后经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其受损的价值为0.425万元。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审理中,王晶晶对其主张的因要重新装修房屋,要求宗慧斌承担6个月的租房费共计1.5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证明、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的宜价民(2016)第62号“关于房屋装修受损价格的认定结论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审理中,因宗慧斌对二次家中水管破裂漏水的事实无异议,其也未提供王晶晶家中浸水受潮发霉系其他原因所致的证据,鉴于宗慧斌家在王晶晶家的楼上及王晶晶家中浸水受潮的部位看,可以推定王晶晶家中浸水受潮发霉的原因系宗慧斌家中水管破裂漏水所致的事实,故宗慧斌对造成王晶晶家中浸水受潮发霉的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因双方对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关于房屋装修受损价格的认定结论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王晶晶主张的因要重新装修的租房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案不予理涉,可待王晶晶提供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宗慧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晶晶0.425万元。
二、驳回王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宗慧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0.1197万元,其中案件受理费0.0447万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0.075万元,由王晶晶负担0.1017万元,宗慧斌负担0.018万元。宗慧斌应负担的部分已由王晶晶垫付,宗慧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给王晶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王建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唯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