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03民初1953号

骆宗龙与万群、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骆宗龙,万群,周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1953号

原告:骆宗龙,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张伟,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群,男,1964年6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周敏,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原告骆宗龙诉被告万群、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宗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万群、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万群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5日,被告万群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被告方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万群辩称:对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不持异议。我一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之后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尚欠其40000元未归还,目前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周敏辩称:我对被告万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知情,原告借钱给被告万群时也没有告诉我,我更不知道被告万群将所借款项用于何处,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告万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骆宗龙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限及借款利息。另查明,两被告于1989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万群、周敏户籍信息查询,《借条》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万群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万群对尚欠原告4000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被告万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万群在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群自2016年7月19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于1989年登记结婚后经历离婚再复婚过程,对该笔借款是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清楚,被告方持有相关证据但其无正当理由未提供,故对其相应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周敏应当举证证明涉讼债务非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或为被告万群的个人债务,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敏没有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即推定涉讼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周敏应当对涉讼债务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群、周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骆宗龙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骆宗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万群、周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晋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