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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2375号

梁更生与何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更生,何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2375号

原告:梁更生,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

被告:何建国,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

原告梁更生与被告何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更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何建国偿还梁更生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7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205‰计算);何建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1日,何建国向梁更生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1.205‰计算利息。何建国未按时偿还借款,又于2014年8月5日向梁更生出具借条1份。经梁更生多次催收,何建国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梁更生诉至本院。何建国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梁更生与何建国系朋友关系。2004年,何建国以其承包的房屋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梁更生借款,梁更生同意借款20万元。2004年2月26日,梁更生取款50000元,并将该款交给何建国。次日,梁更生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何建国148720元(扣除利息1280元),共计198720元。当时,何建国给梁更生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20万元,约定月利率11.205‰。借款后,何建国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及时利息。后经双方协商,在借款本金20万元的基础上,计算利息10万元,以30万元为借款本金。2014年8月5日,何建国给梁更生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梁更生人民币(现金)30万元(原借款日期为2007年7月1日起,利率按11.205‰计算)直到归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立据为凭,未归还清本金及利息,永远受法律保护,若产生法律责任及费用由何建国全部承担。借款人:何建国。何建国在该借条上注明:借条内容属实。后,何建国仍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经梁更生多次催收无果,故梁更生诉至本院。另,梁更生在诉讼中自认何建国已将2007年6月30日前的利息付清,并已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何建国以其承包的房屋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梁更生借款,梁更生同意借款,并向何建国转账支付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何建国给梁更生出具了借条。梁更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举示了2014年8月5日的借条、2004年2月26日、27日的银行业务凭条3份等证据材料。何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及举证的权利,本庭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故梁更生与何建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由于本案借款实际产生于2004年,何建国一直未偿还借款而使借贷关系延续,2014年8月5日,何建国所出具的借条系对本案借款关系的再次确认,其中载明的借款金额30万元,实为原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0万元。但因梁更生在支付借款时扣除了部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利息的,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98720元。何建国在借款后未偿还借款,经梁更生催收无果,其应当承担偿还梁更生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梁更生、何建国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1.205‰,未超过国家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梁更生诉讼中自认何建国已将2007年6月30日前的利息付清,且已经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该自认系梁更生自愿作出的对己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借款利息从2007年7月1日起计算,尚余本金1687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建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偿还原告梁更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6872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1.205‰,从200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偿清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更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梁更生负担275元,被告何建国负担2625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庆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谭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