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837号
原告:陈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廖园,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农民。
原告陈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园、被告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之女由原告抚养,共同之子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由被告享有,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了一子一女。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步破裂,从2016年2月9日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为了解除痛苦的婚姻,特依法提起离婚之诉。欧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感情还没到破裂的地步。结婚八年来,我尽到了我的家庭责任,夫妻之间有争吵是缺少沟通导致的。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年底相识,2008年农历正月十六日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做结婚酒。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共同之女欧阳某甲,××××年××月××日生育共同之子欧阳某乙。结婚后三年内原告在家带小孩,2012年原、被告一起在长沙打工。2015年原告在外务工,被告在家负责新建房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了两个共同子女,婚后前段在一起务工,努力奋斗兴建了一栋房屋,是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的。后段因分开工作,缺少沟通,偶有争吵,但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冲突,分居时间也短,今后只要夫妻多加强沟通交流,为了共同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欧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虎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