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8623号
原告:沈炎兴。
委托代理人:阮元根,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卫萍。
原告沈炎兴诉被告陈卫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国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炎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元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炎兴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4000元(10万元本金从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6年5月3日后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本金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0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沈炎兴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借款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卫萍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沈炎兴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卫萍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构成要件,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3日,陈卫萍通过案外人沈丽萍向沈炎兴借款,由案外人沈丽萍书写借条一份,上载明:借条今收到沈炎兴人民币100000元整(拾万元)。陈卫萍在借款人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3日。
本院认为,被告陈卫萍向原告沈炎兴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沈炎兴提供借条为凭。
被告陈卫萍在收到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当庭抗辩权利,故对原告沈炎兴与被告陈卫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陈卫萍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沈炎兴与被告陈卫萍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沈炎兴要求被告陈卫萍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沈炎兴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卫萍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卫萍归还原告沈炎兴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卫萍支付原告沈炎兴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本金10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陈卫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被告陈卫萍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李国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淑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