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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行审92号

新昌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与陈珍燕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昌县房屋征收办公室,陈珍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24行审92号申请执行人新昌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新昌县。法定代表人章俊英,主任。被执行人陈珍燕,农村居民。申请执行人新昌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新征办决字(2015)第1号行政决定。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新征办决字(2015)第1号行政决定,认定其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后,多支付了补偿款人民币23814元,经申请执行人催讨,被执行人不予返还。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多领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3814元。现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返还多领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3814元。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和补充补偿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应给付被执行人因房屋被征收的补偿款合计人民币867816.8元。上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先后分三次给付被执行人合计人民币891630.8元,据此,申请执行人多支付了补偿款人民币23814元。经申请执行人催讨,被执行人均不予返还。故申请执行人作出要求被执行人返还多支付的23814元补偿款的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新昌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陈珍燕返还多付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3814元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陈新忠

审判员  张 茹

审判员  XX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小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