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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3844号

刘××与李一×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一×,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一×。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

上诉人李一×因与被上诉人刘××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43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一×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婚生子李二×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李二×独立生活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各项条件比被上诉人要好,上诉人对孩子照顾的无微不至,同时李二×对祖父、祖母感情很深,况且被上诉人和孩子现住在租赁房屋居住,所以上诉人有足够的理由认定,李二×更适宜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李二×独立生活之日止。刘××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700元;3、财产依法分割。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李二×,××××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2月22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认可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由被告李一×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夫妻共同财产对价款人民币18000元(含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公积金对价款);2、被告支付婚生子李二×医疗费6448.53元,不再向原告主张权利;3、原、被告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别无其他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现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经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关于原、被告双方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主张抚养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现婚生子李二×已年满3周岁,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考虑到原告方便照顾婚生子以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结合被告收入情况、本区日常消费水平以及婚生子年龄段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李一×离婚;

二、原告刘××与被告李一×的婚生子李二×随原告刘××共同生活,并由被告李一×每月支付其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

三、被告李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夫妻共同财产对价款人民币18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担负50元,被告李一×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围绕双方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谁抚养、财产如何分配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婚生子是否随上诉人共同生活,被上诉人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上诉人李一×与被上诉人刘××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故发生矛盾,现双方均同意离婚,说明双方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一审判决予以确认,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婚生子李二×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李二×独立生活之日止一节。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本案双方之子李二×刚刚年满三周岁,且至今为止一直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保持实际抚养关系的相对稳定,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双方婚生子李二×由被上诉人抚养更为妥当。上诉人该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处理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素梅

审 判 员  李 铁

代理

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兴哲速 录 员  王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