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4879号
原告:舒茂全,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告:陈勇,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文德友,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舒茂全与被告陈勇、文德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晓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罗玉萍、
人民陪审员罗继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茂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勇、文德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茂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按每月2%的标准,自2015年12月16日至全额还清本金之日止,以实际发生为准,本清息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用于沙场经营周转。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归还,故提起诉讼。被告陈勇、文德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原告舒茂全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陈勇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文德友作为丙方(共同借款人)、杨仁兵作为丁方(担保人),四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00元;本合同借款用于沙场经营周转;本合同借款月利率为2%;本合同借款期限为6月,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乙方选择的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第二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2月16日,被告陈勇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舒茂全的借款1200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收款人:陈勇。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17日,原告舒茂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勇的银行账户转账120000元。因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收条、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舒茂全与被告陈勇、文德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告舒茂全与被告陈勇、文德友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勇在原告处借款后,理应归还原告的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勇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实际出借之日即2015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
被告文德友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本案的借款合同上予以了签字,故应当与被告陈勇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陈勇、文德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勇、文德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舒茂全借款120000元;
二、被告陈勇、文德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舒茂全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舒茂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陈勇、文德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晓华
人民陪审员 罗玉萍
人民陪审员 罗继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温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