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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1511号

建行陕西分行诉连长财、金丽芳、西安大唐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连长财,金丽芳,陕西大唐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151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38号。

负责人:杨新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康博明,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加伟,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长财,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金丽芳,女,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陕西大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西口太奥广场12号楼1单元1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增光,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陕西分行)与被告连长财、金丽芳及被告陕西大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陕西分行委托代理人梁加伟、被告大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增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长财、金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陕西分行诉称,被告连长财和被告金丽芳系夫妻。2008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连长财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房产,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18日至2028年1月18日,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连长财、金丽芳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

原告与被告大唐公司于2007年11月10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大唐公司对被告连长财、金丽芳的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1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此笔借款,但被告在履行一段时间后,不再按时还款付息。截止2015年8月21日尚有本金189571.77元,利息3387.05元未归还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连长财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连长财、金丽芳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89571.77元,截止到2015年8月21日拖欠的利息3387.05元(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及2015年8月21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所有利息;3、判令被告大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连长财、金丽芳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79249元,截止2016年7月20日拖欠的利息1234.3元、罚息15.08元和复利3.35元,及2016年7月20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所有利息。被告连长财、金丽芳未答辩。

被告大唐公司辩称,应先处置抵押物,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期代偿的19600元及之后代偿的部分,有权向连长财、金丽芳追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连长财、金丽芳系夫妻。2008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连长财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连长财向原告建行陕西分行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月18日至2028年1月18日;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该款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大兴西路30号大唐世家第6幢1单元17层11719号房;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则构成违约;出现违约行为,贷款人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同日,原告与被告连长财、金丽芳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连长财、金丽芳以上述房屋作为贷款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于2008年3月3日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

原告与被告连长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借款人被告连长财指定的账户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连长财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7月20日,被告连长财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79249元、利息1234.3元、罚息15.08元和复利3.35元。

原告与被告大唐公司于2007年11月10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期间因原告建行陕西分行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被告大唐公司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大唐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大唐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代偿12300元,2016年3月25日代偿7300元,共计19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对账单及拖欠明细、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身份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连长财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连长财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出现违约行为,贷款人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连长财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连长财、金丽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大唐公司主张原告应先处置抵押物,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即“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大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第二项明确约定,“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建行陕西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大唐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是对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形时债权如何实现做出了明确约定,因此,对被告大唐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大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大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连长财、金丽芳追偿。被告连长财、金丽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权利。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连长财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连长财、金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截止2016年7月20日的借款本金179249元、利息1234.3元、罚息15.08元和复利3.35元及2016年7月20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所有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

三、被告陕西大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连长财、金丽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159元,由被告连长财、金丽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利群

代理

审判员  卫 珊

人民陪审员  付苗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金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