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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481号

深圳吉恩镍业有限公司与邹智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深圳吉恩镍业有限公司,邹智勇,深圳市宗基建筑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通泰恒达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481号

原告:深圳吉恩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鼎新大厦东座6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毅,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广华,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邹智勇,户籍地址:重庆市万州区。

第三人:深圳市宗基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一路1016号地铁大厦9楼9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79860623。

法定代表人:王俊夫。

第三人:深圳市通泰恒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一路1016号地铁大厦9楼9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7951230R。

法定代表人:孙亚梅。上述第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宗权,系第三人员工。上述第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曾涛,系第三人员工。

原告深圳吉恩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恩公司”)诉被告邹智勇、第三人深圳市宗基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基建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宗基建筑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吉恩公司、邹智勇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毅、被告邹智勇及第三人宗基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涛、李宗权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深圳市通泰恒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恒达公司”)为第三人,于2016年6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毅、被告邹智勇及第三人宗基建筑公司、通泰恒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涛、李宗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52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合理支出费用2万元(律师费1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万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份被告邹智勇与原告联系,有意销售原告硫酸镍、电解镍等产品,并经常询价,交流市场信息,但没有采购原告公司产品。2015年3月11日,被告邹智勇邀请原告前去福田见他和他的合伙人公司,并介绍他的合伙人第三人宗基建筑公司曾涛同原告认识,商谈采购电解镍事宜,3月19日邹智勇与原告沟通说他们要采购10吨电解镍(4*4),原告报价109000元/吨,经商谈确定电解镍(4*4)单价108800元/吨,数量10吨,并于2015年3月19日与第三人宗基建筑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ZJN001。第三人宗基建筑公司于次日付原告货款1088000元,原告于3月23日给宗基建筑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被告以第三人宗基建筑公司名义分别于4月2日、4月30日、5月30日提走电解镍1吨、3吨、2吨,合计6吨,当时市场价值共计652800元。后经调查了解,被告并未取得第三人宗基建筑公司的授权而提走电解镍6吨价值652800元,且被告现在不能返还相应物品,从而造成原告近70万元的财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利,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邹智勇答辩称:其本人与第三人宗基建筑公司是合作关系,其本人在提货之前有征询第三人宗基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意见,在他同意的情况下才去提货的。原告的起诉状内容属实。但是:

一、原告起诉的市值不属实,现大概价值45万元。确认当时的定价是108800元每吨,但是市场价格会随着时间变化。

二、其本人是第三人的合伙人,其本人不知道去提货还需要公司的授权。第三人宗基建筑公司述称:

一、我方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没有经过我方授权和有权签字人曾涛的同意下共同把属于我方的6吨价值652800元的货物提走销售,直接造成了我方的损失。

二、被告与我方不是合伙人的关系,所谓合伙人是指在合伙企业中共同出资、共同承担风险,并在工商登记中明确登记的合伙人,而被告与我方不是这种关系,只是一种业务上的合作。况且所提供的合作协议也不是以我方名义签订的,是另一家公司签订,因此我们不认为被告是我方的合伙人,也不认为被告是我方的员工。

三、我们要求赔偿的损失包括货物的价值损失和在一年左右的利息损失,因为货物早在2015年4月份分几批提走。

四、我们认为货物在销售的时候就已经造成了我们的实际损失,我们要求赔偿货物的价值,按人民币来计算,而不是要求以货来补偿。第三人通泰恒达公司述称:1、通泰恒达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合作协议里头的所有事项都没有得到一一的实施,因此该合同是没有履行的一份协议,是无效的;2、被告偷偷地将原告的货物卖掉,之后又与通泰恒达公司确定了欠款的协议,这种是一种欺骗的行为,当时通泰恒达公司并不知晓这个事实,如果知道绝对不会去签所谓的欠款确认单,因为他把价值100多万元的货物卖掉后再去承担10来万的亏损,作为一个正当有良知的人都不会这样做的,所以这份所谓的欠款确认单我方不予确认;3、这些合作协议确认单我方都认为是无效的。第三人宗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吉恩公司赔偿宗基建筑公司货款损失652800元;2、判决吉恩公司赔偿宗基建筑公司利息损失109496.32元(暂计至2015年12月5日),按每吨108800元,每日万分之八计算利息,分别从提货之日2015年4月2日(提货数量1吨),2015年4月30日(提货数量3吨),2015年5月30日(提货数量2吨),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判决吉恩公司赔偿宗基建筑公司的合理支出费用1万元;4、判决吉恩公司承担本院全部诉讼费用;5、判决邹智勇与吉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9日,宗基建筑公司与吉恩公司签定电解镍买卖合同,约定单价每吨108800元,数量10吨,总价值1088000元(含税),合同还约定每次提货,供方需凭需方出具的盖有公司公章和批准人曾涛签字的提货单放行。合同签定后,宗基建筑公司于次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1088000元,吉恩公司并收到该货款。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30日,吉恩公司和邹智勇在没有告知宗基建筑公司和取得宗基建筑公司盖公章和签字的提货单的情况下合谋分三次将宗基建筑公司价值652800元的6吨货提走销售,并将事实一直隐瞒至宗基建筑公司收到本案应诉通知书。宗基建筑公司认为吉恩公司和邹智勇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利益,造成其极大损失。针对第三人宗基建筑公司的诉请,吉恩公司答辩称:

一、宗基建筑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应当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如果本案被告邹智勇没有权代表宗基公司到吉恩公司提货,则宗基建筑公司有权要求吉恩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按宗基建筑公司指定日期交货,每次提货供方需凭需方提供的盖有公章和曾涛签字的提货单放行,从本案的合同签订后宗基建筑公司没有向吉恩公司提出任何的交货需求,我们认为只要宗基建筑公司向吉恩公司按合同约定提出交货要求,吉恩公司可以随时向宗基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三、本案宗基建筑公司没有受到任何损失,其没有向吉恩公司提出交货,是宗基建筑公司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或者是任意的处分。

四、宗基建筑公司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吉恩公司可以随时向宗基建筑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故宗基建筑公司提出的民事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宗基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第三人宗基建筑公司的诉请,被告邹智勇在第一次庭审时答辩称:

一、订货时是我和宗基建筑公司联系吉恩公司订货的,宗基建筑公司与吉恩公司的合作关系是属实的。宗基建筑服务公司和宗基贸易公司(即现在的通泰恒达公司)是一家公司,只是法定代表人不一样。

二、货物价值不能以当时的价格来结算,应当以现在的价值来计算。

三、订货后货物价值一直在下降,货物一直没有销售。

四、我和宗基建筑公司合作是四、六分成,当时货物价值下降,我为了避免自己的损失,就自己提了6吨货物,该部分的货物属于我自己的,亏损盈利由我承担。

五、我不知道提货需要有曾涛签字的提货单才能放行。当庭提交我与宗基贸易公司2015年10月的货物结算单。在第二次庭审时补充:宗基建筑公司、宗基贸易公司和通泰恒达公司都是同一家公司,我方与他们的合作都是有合同和协议的,当时谈好所有销售处理都是由我方负责,本身是基于投资合作的方式,我是合伙人之一,我有自己决定的一份权利。目前只是销售6吨,我不同意利益问题是有多大的问题。针对第三人宗基建筑公司的诉请,第三人通泰恒达公司述称:同宗基建筑公司的陈述一致。并补充:针对被告邹智勇称协议和销售数量做一个陈述,我方跟原告是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跟被告邹智勇于3月20签订合作协议,合同明确规定提货是必须由宗基建筑总经理授权出示签字的提货单,被告邹智勇在4月2日、4月30日、5月30日总共提了6吨货,必须遵循我方与宗基建筑公司的协议原则下才能提货,被告邹智勇不能私自去提货,所以邹智勇称他有权利作为股东是不成立的。原告吉恩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1、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宗基建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交货日期是按需方的指定日期交货,但是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宗基建筑公司至今没有向吉恩公司提出过就合同约定的1万公斤的货物提出交货。2、送货单3份,证明本案被告邹智勇向原告提货的事实,当时我方以为被告是第三人宗基建筑公司的合伙人,所以当时我公司就向邹智勇交付了有关的货物,如果被告与宗基建筑公司没有合作关系或者没有权利提货,则被告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如果被告与宗基建筑公司有合作关系,且是以宗基建筑公司的名义提走的货物,则构成本案原告对宗基建筑公司履行了部分的交货义务;3、情况说明,证据2、3证明被告提走原告货物的情况,造成原告损失约70万元的事实;当庭提交:4、财产保全、担保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法院财产保全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担保费6500元。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聘请律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律师费、担保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智勇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我没有见过,该销售合同是原告与曾涛签订的,但是货物的单价是我确定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是我本人书写,是在2015年11月11日原告要求补充的,所以我就写了这一份说明。对证据4、5真实性确认,费用多少不清楚。第三人宗基建筑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货物是被告邹智勇以宗基建筑公司的名义提走,证明原告货物损失的真实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了原告货物的损失。对证据4、5与我方无关。第三人通泰恒达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宗基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邹智勇提交如下证据:1、与宗基贸易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管理方案,证明我与第三人是合作关系。2、欠款确认单、结算表,证明我与宗基建筑公司就10吨的货物价格已经按照当天的市场价格结算,无论亏损都与宗基建筑公司无关。原告就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被告与第三人宗基建筑公司确实是合作关系,本案被告到原告处提走货物的行为应当是代表宗基建筑公司的行为,宗基贸易公司与宗基建筑公司属关联公司,合作协议中宗基贸易公司的签字人应当是曾涛,与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宗基建筑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签字人曾涛是同一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与第三人宗基建筑公司确实是商业合作关系,且被告邹智勇代表宗基建筑公司向原告提走货物的行为应认定为宗基建筑公司的行为。同时可以认定为本案原告已向宗基建筑公司履行了部分交货义务。宗基建筑公司起诉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宗基建筑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合作协议是被告与宗基贸易公司签订的,与宗基建筑公司没有关系,虽然宗基贸易公司与宗基建筑公司是关联企业,但是业务性质是完全不同,不能等同看待。管理方案也是以宗基贸易公司的名义出现,事实上并没有履行,对本案来说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代表了宗基建筑公司,并向原告提取了货物。对证据2欠款确认单发生在2015年10月20日,在签订之日我公司并不知道货物早在2015年4月份已被提走,如果已经知道货物提走,我们不会与被告签订该确认单,还对货物的损失进行分担,这完全是欺骗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欺骗的行为是可以不予承认的。补充:合作协议虽然签署但没有真实履行,管理方案也是没有履行,欠款确认单是因为在隐瞒了销售的情况下所做的,我方认为是无效的,对其不予确认。第三人通泰恒达公司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宗基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宗基建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宗基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其中在合同第九条明确了被告无权以个人名义或所谓代表宗基建筑公司向原告提取货物,而且提货的日期是发生在合同签订的半个月之内,原告与被告都非常明确知道提货必须有公司公章和曾涛签字的放行条,他们在明知到不可为的行为下串通起来将属于宗基建筑公司的货物提走,已经构成的严重的侵权行为,并且损害事实发生之后将近半年多,我公司才收到法院的传票通知,才知道货物已被提走,这是本案关键的地方,我公司的损失之所以发生并不像原告和被告所说的那样是在正常的履行合同义务,我公司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串通行为,因此本案宗基建筑公司的损失应当完全由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担;2、送货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以我公司名义将货物提走;3、付款凭证,证明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88000元,货物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货物属于宗基建筑公司;4、发票,证明原告在收到货款后向我公司开具了价值1088000元的全部货款发票,证明已收取到宗基建筑公司的货款;5、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收到了我公司的全额货款。6、市场价格明细表,证明2015年3月20日、4月2日、4月30日、5月30日电解镍市场交易公开价格,也就是我们货物损失的价格;7、授信合同、电子回单,证明我方的资金是有成本的,我们请求利息支付的标准;8、诉讼费缴费清单。原告对宗基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不能证明宗基建筑公司的举证目的,合同签订之后宗基建筑公司自始没有向原告要求提货。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不能证明宗基建筑公司的举证目的。该证据结合被告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是代表宗基建筑公司向原告要求提货,因此我们认为原告已经向宗基建筑公司交付的部分货物,宗基建筑公司没有受到实际的损失。明确:宗基建筑公司已向我公司提了6吨货。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实宗基建筑公司确实有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货款,但不能证明宗基建筑公司的举证目的。对证据6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且原告与宗基建筑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有对相应商品的价格有明确的约定,销售合同没有约定按照市场的浮动价格,或者是提货时的价格来进行结算,不能证明宗基建筑公司的主张;对证据7授信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宗基建筑公司及相应的人员向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宗基建筑公司贷款可能用于其他用途,也有可能用于本案涉案货物的购买,但宗基建筑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该贷款是用于购买涉案的物品;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费用应当由宗基建筑公司自行承担,不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邹智勇对宗基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我与宗基贸易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当时因为宗基贸易公司不具备开增值税资格,所以以宗基建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我与宗基贸易公司签的合作协议及原告与宗基建筑公司签的合同上签字人员曾涛是同一人。所以我与宗基贸易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宗基建筑公司一样有效。对证据6、7、8没有意见。第三人通泰恒达公司对宗基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第三人通泰恒达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宗基建筑公司签订了编号ZJN001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方)向宗基建筑公司(需方)提供10吨规格型号为4×4的吉恩镍,货物总价为1088000元,货物验收标准为国标验收,如有异议需方应在收到货物后一周内以书面方式提出,结算方式及日期为付全款提货。另外,合同第九条明确规定交货日期:按需方指定日期交货,以上合同重量为约数,以收到货的实际重量为准,每次提货,供方需凭需方出具的盖有公司公章和批准人曾涛签字的提货单放行。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交货日期,宗基建筑公司庭审述称公司如需要提货就向原告出具提货单提货。宗基建筑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付原告货款1088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给宗基建筑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被告邹智勇分别于2015年4月2日、4月30日、5月30日提走电解镍1吨、3吨、2吨,合计6吨,当时市场价值共计652800元。原告庭审中称被告的提货行为是代表宗基建筑公司的行为,宗基建筑公司在庭审中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表明被告提货过程提供了有宗基建筑公司盖章和曾涛批准的提货单。庭审中,原告确认在本合同之前也曾经与被告发生过交易。原告认为被告给其造成了损失,遂向法院起诉。另查,第三人通泰恒达公司(原名为深圳市宗基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8月12日变更名称)与被告邹智勇曾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通泰恒达公司)、乙(邹智勇)双方本着诚实信用、互利互惠的基础上,共同合作经营有色金属业务,双方共同合作协议:1、甲方提供公司平台、资金、管理团体,乙方提供有色金属业务;2、乙方必须遵守甲方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按甲方公司的管理流程申请业务、审批、采购、发货、结算,统一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不得以个人的名义开展业务;3、乙方团队归入甲方公司,并办理审批入职,统一由公司管理;4、甲方公司主要经营有的业务,也可以开展其他品种的业务为公司创收,但必须按公司管理规定执行;5、合作利润分成,贸易公司在扣除各项成本、奖励、费用、税收后的纯利润,按甲方60%,乙方40%进行分配。双方约定的费用,人工,财务成本分摊见管理方案;6、经营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起,暂定为一年;其他未定事宜,双方协商解决。2015年10月14日,被告与通泰恒达公司签订一份《10吨吉恩镍业务结算表》,结算表中双方对2015年3月20日购买的10吨吉恩镍业务进行结算,议定全部亏损为279467.45元,通泰恒达公司承担亏损167680.47元,邹智勇承担亏损111786.98元。2015年10月20日,邹智勇出具欠款确认单,承诺因合作生意亏损,欠通泰恒达公司169440.38元。该款包含2015年5月23日签订的“关于加拿大镍板19.88吨销售亏损的分担确认书”的亏损及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10吨吉恩镍业务结算表”的亏损。再查,第三人宗基建筑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曾涛的身份为公司员工,担任过公司的总经理,同时担任过第三人通泰恒达公司的总经理。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被告邹智勇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宗基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被告邹智勇领取6吨镍的行为是否属于原告与宗基建筑公司的合同履行行为,原告认为其行为属于表见代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宗基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签订后的履行状态;3、原告与被告邹智勇是否应当向宗基建筑公司赔偿货款损失652800元及利息。由于本案合同标的物是镍金属,并且没有单独存放以作区分,因此属于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本交易的本质是当事人通过买卖镍进行现货交易的风险投资行为,其投资收益及亏损与镍的市场价格浮动密切相关,存在市场风险。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双方的交易过程为:第三人宗基建筑公司向原告购买镍,由被告邹智勇根据市场情况提货买卖,与宗基建筑公司的关联公司通泰恒达公司按照约定分享收益,承担亏损;作为合同一方及分享利益的一方,宗基建筑公司应当对合同的交货情况享有知情权,以便核定自身的损益。因此,原告与宗基建筑公司合同中设定了提货须经宗基建筑公司盖章和曾涛签名这一重要条款。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调查分析,被告邹智勇分三次提取共计6吨的镍,原告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凭借宗基建筑公司加盖公章和曾涛签名的提货单放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起诉状的陈述与其庭审中认为被告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自相矛盾,且在本案涉及的合同之前,被告邹智勇曾经与原告进行过买卖镍的交易。被告邹智勇的提货行为既不属于宗基建筑公司授权下进行的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被告邹智勇提货买卖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按照提货时间的市场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邹智勇赔偿65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律师费和诉讼保全担保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宗基建筑公司的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宗基建筑公司的指定日期交货,由于宗基建筑公司否认被告邹智勇提取6吨镍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而本案涉及的销售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提货时间,合同的标的物也没有单独放置以作区分,属于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是根据宗基建筑公司的需要随时可以提取的商品,宗基建筑公司并没有通知原告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因此合同仍然处于履行状态,宗基建筑公司可以随时向原告主张提取10吨镍或者在出现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下提出法律主张。即如果发生新的法律事实时,第三人宗基建筑公司可以另寻途径解决。本案中,第三人宗基建筑公司没有选择适用合同纠纷,而是认为原告和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要求按照侵权行为纠纷进行损害赔偿。按照一般侵权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1、存在侵权行为;2、侵权行为产生后果;3、存在过错行为;4、行为和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第三人宗基建筑公司否认曾经向原告提出交货的要求。鉴于合同尚处于随时可以履行的状态,因此,第三人宗基建筑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智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吉恩镍业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6528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吉恩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深圳市宗基建筑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8元、保全费3784元(原告均已缴交),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起诉受理费11522元(第三人宗基建筑公司已缴交),合计人民币25834元,由被告邹智勇承担14312元,第三人深圳市宗基建筑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1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波

人民陪审员  陈亚彬

人民陪审员  黄泳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妙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