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民初545号原告张青海,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王锦峰,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汪雪平,女,汉族,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
原告张青海与被告王锦峰、汪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郭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锦峰、汪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庭外协商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二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青海诉称,原告在安徽省合肥市经营油漆销售,两被告在安徽省合肥市生产木门,并向原告采购油漆。截止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共向原告采购油漆57477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年底清偿。但被告至今只支付货款19000元,余款经多次催收未果,于是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477元。被告王锦峰、汪雪平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8477元的事实。因被告王锦峰、汪雪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油漆销售,二被告在2015年向原告购买油漆,并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名仕达张青海油漆款57477元”。被告至今只支付了货款19000元,余款3847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847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锦峰、汪雪平支付原告张青海货款人民币三万八千四百七十七整,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七百六十二元,减半交纳三百八十一元,由被告王锦峰、汪雪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学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方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