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02民初6797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耀达路318号。代表人:陈小平,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昱均,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乘伊,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王亮。
被告:施华丰。
被告:王普玉。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被告王亮、施华丰、王普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对己诉权的依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80元,减半收取2290元,由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负担。
审 判 员 丁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金媚附件: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