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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辖终658号

湖北圣广公药业有限公司与武汉纪世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纪世医药有限公司,湖北圣广公药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纪世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办事处革新大道572号(7)。

法定代表人:高广吉。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圣广公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农场一大队革新大道以南、七支沟以东2号厂房3层3室4室(8)。

法定代表人:王奇圣。上诉人武汉纪世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圣广公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8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纪世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上诉人根本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被上诉人伪造诉讼材料起诉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院立案条件。请求撤销原裁定,直接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而不应再将本案移送其他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圣广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6年3月17日,圣广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纪世公司支付货款。纪世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以(2016)鄂0104民初8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武汉市硚口区,故原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纪世公司住所地的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正确。上诉人纪世公司关于其不欠圣广公司款项,圣广公司伪造诉讼材料起诉以及要求直接驳回圣广公司起诉的主张,均不属管辖权异议范畴,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滨

审  判  员  余斌

审  判  员  李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兼)  何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