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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1690号

乳山市德涵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乳山市德涵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樟城镇南湖花园**幢***室。

法定代表人:李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乳山市德涵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海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运,该公司职工。上诉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乳山市德涵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涵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乳城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及维修费不正确,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中乙方签字人为王太臣,租赁费计算单中签字人为牛铁祥,王太臣系承包上诉人工程的包工头,牛铁祥是工地技术人员,该二人无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也无权确定租赁设备数量及费用。原审之所以对租赁费及维修费予以认可,是怕影响公司声誉,准备赔偿被上诉人后,从上诉人应支付给王太臣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现因双方有纠纷,所以上诉人不再认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上述费用的请求。该笔费用与上诉人无关,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改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德涵公司答辩称,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欠付的租赁费、维修费均予以认可,王太臣签字盖章的行为代表上诉人,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德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德涵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对方交付了其租赁的设备,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6万元,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至2013年10月7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09436.47元,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9436.47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0日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5日,原告德涵公司与被告永泰公司下属的永泰公司山东省文登市盛世海湾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德涵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为被告方提供建筑设备,被告方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5日起至被告用完之日,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方如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向原告方支付所欠租金每日5‰的违约金。另查明,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64872.77元,被告方已经支付6万元,尚有104872.77元未支付。再查明,被告因租赁原告设备共产生维修费4563.7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永泰公司租用原告德涵公司的建筑设备,双方之间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64872.77元,已经支付60000元,尚欠104872.77元,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应适当减少,依照合同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为宜。关于维修费4563.7元,被告予以认同,原告也提交了维修单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福建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乳山市德涵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人民币104872.7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执行之日止)。被告福建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乳山市德涵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维修费人民币4563.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福建永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为涉案租赁合同的一方主体;原审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关于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租赁合同及租赁费计算单中签字人并非其工作人员,无权代表上诉人签署单据。对此

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加盖上诉人下属的文登市盛世海湾项目部印章的租赁合同,并提交了租赁费计算单,上诉人对欠付租赁费及维修费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对此被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二审中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推翻原审陈述,因此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并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及并未使用被上诉人的建筑器材的陈述负有举证责任,而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及维修费,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原审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因上诉人违约,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双方租赁合同中亦有关于违约金相关条款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予以调整,于法有据,上诉人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晶

代理

审判员  薛淑娴

代理

审判员  葛俊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丛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