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1207号原告魏庆林,男,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公民身份号码:×××2317。委托代理人蔡燕云,广东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奕全,男,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3916。
原告魏庆林诉被告袁奕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燕云、被告袁奕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40000元,并于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提供袁汉稳位于西陇村池头片九巷地号034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交与原告作为抵押。之后原告催讨未果,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袁奕全偿还原告魏庆林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当庭辩称,被告共付还原告2011年6月及7月合计共6400元利息,2011年12月到2015年11月份之间被告多次付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的事实。4、《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提供袁汉稳名下位于西陇村池头片九巷地号034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交原告作为其还款担保。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述《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案在审理期间,被告辩称已付还原告6400元利息和本金27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已付还原告6400元利息和本金27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款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因此原告的利息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奕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魏庆林借款本金4万元。
二、被告袁奕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胡玉风借款本金4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7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被告袁奕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袁奕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啸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得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