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刑初23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景田、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22时许,昌图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任某某、朱某某等人,在昌图镇“绿荫河歌厅”二楼包厢内执行职务检查时,发现一对男女正在卖淫嫖娼,任某某、朱某某等人在出示证件后,将二人带到楼下,准备带回公安机关处理时,被告人付某某纠集刘某、毕某某(均另案)持枪刺、镐把闯进歌厅内,阻止民警将违法人员带离现场,并用枪刺、镐把等凶器将民警任某某、朱某某等人打伤,致使违法人员趁乱逃离现场。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现场录像光盘、辨认笔录、行政案件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五款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22时许,昌图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任某某、朱某某等人,在昌图镇“绿荫河歌厅”二楼包厢内执行职务检查时,发现一对男女正在卖淫嫖娼,任某某、朱某某等人在出示证件后,将二人带到楼下,准备带回公安机关处理时,被告人付某某纠集刘某、毕某某(均另案)持枪刺、镐把闯进歌厅内,阻止民警将违法人员带离现场,并用枪刺、镐把等凶器与民警任某某、朱某某等人厮打,致使违法人员趁乱逃离现场,妨害了公安人员依法行使公务。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任某某、朱某某均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朱某某、任某某均证明在出警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某等人持枪刺等与民警厮打,阻止公安人员将违法人员带离现场的事实;证人赵延明、周忠党均证明在出警过程中,民警任某某、朱某某被人殴打的事实;证人闫某某、李某某均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付某某来到“绿荫河歌厅”阻止警察将人带走,并与警察厮打的事实;证人杨某等均证明2015年7月20日晚,在“绿荫河歌厅”附近看见有几名男子持棒球棍和刀等进出歌厅的事实;证人李某某证明2015年7月20日晚上,与闫利强到“绿荫河歌厅”唱歌时闫利强找陪唱小姐,后看见闫利强与陪唱小姐戴一副手铐及闫利强将手铐撸下逃走的事实;证人谷雪证实案发当日在“绿荫河歌厅”被警察抓住,后被告人付某某等人拿枪刺、镐把等与警察厮打,自己趁机逃走的事实;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后昌图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进行辨认情况;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证实谷雪、闫立强卖淫、嫖娼案件处理情况;谅解书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事实;被告人对认定事实供认,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事实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五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丹
审 判 员 李万祥
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佟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