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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2民初584号

余清腾与张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清腾,张长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稿纸签发:二〇一六年××月××日会签:拟稿单位和拟稿人:枫朗法庭2016年月日请打印(10)份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2民初584号原告余清腾,男,汉族。被告张长龙,男,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余清腾诉被告张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清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清腾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因其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款单》给原告。被告借款后不久即外出去向不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张长龙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长龙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抗辩,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张长龙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款单》给原告收执。《借条》上写明:“本人张长龙因生意需要,向余清腾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立此据为证。借款人张长龙,借款日期:2014年11月5日。”《借款单》未约定借款还款期限和利息。因被告借款后不久即外出下落不明,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还款未果后,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张长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张长龙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被告张长龙出具给原告余清腾的《借款单》,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长龙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张长龙出具给原告余清腾的《借款单》为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借款后不久即外出下落不明,未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各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借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长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余清腾清偿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长龙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清退,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凤平

审判员杨小三

人民陪审员邱建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管俊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