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2234号
原告:杨秀英,女,194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王振康,启东市惠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兵,男,197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秀英与被告沈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秀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英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沈兵因为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儿子卞建勇借款,因卞建勇没有资金,告知被告其母亲即本案原告处有资金。当天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兵未作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沈兵向原告杨秀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杨秀英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正(70000.00),具借人:沈兵,2014.3.28”。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不应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被告沈兵向原告杨秀英借款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沈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秀英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陈 杰
代理
审判员 毛才华
人民陪审员 庄勇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邱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