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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3刑初215号

(2016)云2503刑初215号彭飞僮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1-13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彭飞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503刑初215号 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飞僮(曾用名:彭鹏),男,1994年5月28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蒙自市,现租住云南省蒙自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 辩护人靳晓滇,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越,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飞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杨小雨,被告人彭飞僮及其辩护人靳晓滇、王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17时11分许,被告人彭飞僮在其位于蒙自市泰和街66号的出租房大门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净重0.4克的毒品可疑物4颗,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且民警从王某的裤包中查获交易的4颗毒品可疑物,从彭飞僮的出租房内查获净重29.75克的毒品可疑物312颗。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王某裤包内扣押的毒品可疑物及从被告人彭飞僮的出租房扣押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飞僮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1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飞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彭飞僮判处八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飞僮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只应认定为0.4克,在其住所内被查获的29.75克应认定为非法持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主观恶性不大,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以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飞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称量、扣押、取样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物品移交清单、侦查说明、被告人彭飞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飞僮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故辩护人认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只能认定为0.4克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因此,其辩护意见及量刑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彭飞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飞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24年4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二、被蒙自市公安局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0.15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赃款117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林 孟

人民陪审员 谷琼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国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