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4534号
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慈溪恒隆商务大楼第*层*单元。
法定代表人:许钊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波、朱旭芳,该公司员工。
被告:慈溪市桥头信捷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慈溪市桥头镇烟墩村市场路**号。经营者:虞立军。
被告:宁波诚盈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桥头镇烟墩村。
法定代表人:孙开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慈溪市桥头宇翔塑料制品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慈溪市桥头镇浙江再生塑料产业基地**号楼(1-3)室。
主要
负责人:柴挺凯,该厂投资人。
被告:虞立军。
被告:孙开良。
被告:柴挺凯。
被告:叶薇薇。
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桥头信捷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信捷厂)、宁波诚盈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盈公司)、慈溪市桥头宇翔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宇翔厂)、虞立军、孙开良、柴挺凯、叶薇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信捷厂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诚盈公司、宇翔厂、虞立军、孙开良、柴挺凯、叶薇薇对上述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2年10月26日。
二、借款金额:1500000元。
三、约定利率:月利率16.80‰,按月每月20日结息,逾期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款项交付:同日,原告依约放贷。
五、借款用途:经营周转。
六、担保情况:被告诚盈公司、宇翔厂、虞立军、孙开良、柴挺凯、叶薇薇对被告信捷厂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七、还款期限:2013年4月25日。
八、还款情况: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2013年5月20日,余款未付。
九、尚欠本息: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十、其他相关事实:原告在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于2014年8月4日就本案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9月4日撤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付款通知、客户通知单、汇款说明、还款(付息)承诺书、保证函、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借款借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信捷厂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已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信捷厂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诚盈公司、宇翔厂、虞立军、孙开良、柴挺凯、叶薇薇对被告信捷厂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各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追偿。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桥头信捷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1500000元及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宁波诚盈塑业有限公司、慈溪市桥头宇翔塑料制品厂、虞立军、孙开良、、柴挺凯、叶薇薇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桥头信捷塑料制品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桥头信捷塑料制品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7200元,由被告慈溪市桥头信捷塑料制品厂、宁波诚盈塑业有限公司、慈溪市桥头宇翔塑料制品厂、虞立军、孙开良、柴挺凯、叶薇薇共同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春营
人民陪审员 胡海珍
人民陪审员 孙其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邹燕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