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6378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邝某。
被告:满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2016年6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6日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原夫妻存续期间有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来鹤小区12号楼3单元6层西户的房产一套,因离婚诉讼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法院未判令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现因原、被告双方就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涉案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来鹤小区12号楼3单元6层西户的房产,无产权证书,不具备评估审计条件,且双方对该房屋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分割涉案房屋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起诉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荣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满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