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二外初字第20号
原告:威海育铭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威海市统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频,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式会社友利银行(WOORIBANK)。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中区小公路51(会贤洞1街)。
法定代表人:李广九(Lee,KwangGoo),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廷国,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育铭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铭公司)与被告株式会社友利银行(以下简称友利银行)信用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宫建军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刘颖霞、
人民陪审员邵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育铭公司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友利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廷国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合议庭成员刘颖霞工作变动,由
审判长宫建军与
审判员刘志敏、
人民陪审员邵娟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育铭公司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友利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廷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育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105073.4美元;2.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4日,韩国新M**株式会社(以下简称MRG株式会社)向被告申请开立以原告为受益人的MD2B8310BU90026号信用证,2013年11月11日被告对上述信用证进行修改,变更信用证有效期为2013年12月31日、最晚装船期为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威海市商业银行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合格单证,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以原告提供的检验证书与MRG株式会社的经理GONG先生签名不一致为由,向原告发出拒付通知,却没有提供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十四条a项、第三十四条,《关于审查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745)》第二十条的规定,检验证书已由MRG株式会社GONG先生签署,被告的拒付理由不成立。
被告友利银行辩称,1.MRG株式会社在开具涉案信用证之前,分别与两案外人进行过交易并开具过两份跟单信用证,开证行均为被告,该两份信用证议付单据要求MRG株式会社签署的检验证书均由孔泳学签署出具。通过该两笔信用证项下交易,被告已掌握对MRG株式会社出具的检验证书的审查标准,通过审核发现原告提交的检验证书与之前MRG株式会社出具的检验证书表面和格式完全不同,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检验证书存在严重不符点,被告拒绝支付的理由成立。2.原告与MRG株式会社并没有进行过实际的交易,原告提交的检验证书系伪造。2013年9月,原告与MRG株式会社签订合同,因原告所做样品不符合要求,最终取消定单,2013年11月,原告的工作人员拜访MRG株式会社,要求协助处理库存面料,并要求MRG株式会社孔泳学签字出具一份材料,原告要求MRG株式会社出具该材料的真正目的就是得到孔泳学签字字体。3.检验证书为MRG株式会社签发,被告在审核该项单据时,应当本着相当注意的原则进行审核,原告对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承担着是否与信用证要求相符的义务,但这种惯例和原则不能成为原告采取欺诈行为骗取被告资金的抗辩理由。韩国首尔高等法院第二十五民事部裁决书对原告的欺诈行为作出了详细的论证,基于上述理由和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育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9月26日,育铭公司与MRG株式会社签订的销售合同,用以证明其与MRG株式会社之间买卖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2.MD2B8310BU90026号信用证,用以证明育铭公司为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受益人以及信用证规定的其他事项;3.MD2B8310BU90026号信用证修改函,用以证明信用证到期日和装船期的修改情况;4.换单面函,用以证明原告按信用证的规定向友利银行交单的事实;5.索偿书,用以证明育铭公司要求友利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事实;6.出口跟单信用证项下拒付通知书和拒付函件,用以证明友利银行拒付的事实。被告友利银行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MRG株式会社分别以案外人无锡国奥服装有限公司和浙江省台中针织有限公司为受益人开具的信用证项下的检验证书二份,用以证明友利银行掌握了对MRG株式会社检验证书审核的标准;2.孔泳学代表MRG株式会社出具的协议书复印件和涉案信用证项下检验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育铭公司通过向MRG株式会社索要孔泳学签字的材料,模仿其笔迹伪造检验证书的事实;3.韩国首尔高等法院第二十五民事部裁决,用以证明育铭公司与MRG株式会社并没有实际的交易,育铭公司存在伪造检验证书,骗取友利银行资金的行为;4.孔泳学证言,用以证明孔泳学并未向育铭公司出具检验证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友利银行以育铭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为由,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育铭公司提交的证据2、3、4、5、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育铭公司对友利银行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虽经过了公证认证,但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友利银行提交的证据2中的协议书复印件,认为该证据虽然经过了公证认证,但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主张检验证书原件在友利银行处,其应提交原件;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致,主张即便该裁决是真实的,该裁决在中国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孔泳学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不是信用证纠纷需要审查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育铭公司提交的证据2、3、4、5、6,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育铭公司提交的证据1销售合同,虽不是原件,但销售合同中记载的收货人与信用证中记载的开证申请人一致,且货款名称、数量、单价、金额、装船期、装船港、目的港等亦与信用证中的记载一致,能够证明该销售合同的真实性,诉讼中,育铭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形成过程作出了合理说明,本院对育铭公司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经审查,友利银行提交的证据1、2、3均经过了公证认证,其中证据1两份检验证书公证书翻译件记载的公证认证内容均为“上述检验证书记载的新M**通商株式会社内部董事孔泳学的代理人马贞花在本公证人面前确认上述证书是由其本人亲笔签名”,证据2、3公证认证的事项仅为译文与原文内容相符。
本院查明:2013年9月26日,MRG株式会社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MRG株式会社向育铭公司购买女式针织夹克、女裤、T恤等,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2013年10月4日,友利银行开立以育铭公司为受益人的、编号为MD2B8310BU90026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载明:信用证到期时间和地点为2013年12月20日在受益人国家;金额为105073.4美元,可由任何银行议付;最迟装运期2013年12月1日;要求的单据包括由MRG株式会社MR.GONG签发的检验证书、签字商业发票三份、凭友利银行背书指示交货,且注明运费到付和通知申请人的全套已装船的清洁提单、装箱单三份、原产地证明。2013年11月11日,友利银行通过威海市商业银行向育铭公司发出《出口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将信用证的到期日修改为2013年12月31日,最晚装船期修改为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17日,育铭公司通过威海市商业银行向友利银行交付了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并要求友利银行议付信用证项下款项105073.4美元。育铭公司交付的单据中包括显示由MRG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孔泳学(GONGYOUNGHAG)签字的检验证书。12月24日,友利银行发出拒付通知,拒付理由为:“提供的检验证书与MRG公司的宫先生提供的不同。”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告友利银行系大韩民国法人,故本案系涉外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审理。本案系信用证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发生的信用证付款纠纷,作为受益人的原告育铭公司所在地系涉案信用证合同的履行地之一,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诉讼中,各当事人共同选择适用《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关于审查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745)》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本院确认《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关于审查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745)》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解决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本案当事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育铭公司提交的检验证书与涉案信用证要求之间是否存在不符点,即友利银行的拒付理由是否成立。对此
本院认为,涉案信用证要求检验证书须由MRG株式会社“MR.GONG”签发,育铭公司向友利银行提供了显示有MRG株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孔泳学(GONGYOUNGHAG)签字的检验证书,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根据《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三十四条关于单据有效性的免责的规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内容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单据中规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的规定,友利银行无须审查检验证书的真实性,故友利银行怀疑检验证书系伪造,不应认定为不符点。关于友利银行抗辩,其通过与MRG株式会社的其他信用证业务掌握了检验证书的审查标准的问题。经审查,友利银行提交的MRG株式会社向案外人开具的信用证规定,检验证书由MRG株式会社所签署,并未要求由“GONG先生”签署,与涉案信用证对检验证书的要求不一致,且信用证亦未对检验证书的格式提出特殊要求,故友利银行以其与MRG株式会社的其他信用证业务中审查检验证书的标准审查涉案信用证项下检验证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友利银行抗辩,原告与MRG株式会社之间不存在实际的交易行为,并提交了主张系韩国首尔高等法院第二十五民事部裁决,主张育铭公司构成欺诈。对此,《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四条信用证与合同a款规定:“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关于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与开证行或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影响。”即信用证与买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友利银行的议付义务不受育铭公司与MRG株式会社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的影响。友利银行提交的主张系韩国首尔高等法院第二十五民事部作出的裁决仅是临时性的保全措施,友利银行主张育铭公司构成欺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友利银行的拒付理由不成立,育铭公司作为涉案信用证的受益人,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向友利银行交付了议付单据,单据已满足单证相符的要求,友利银行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承兑付款,拒绝付款,除应承担继续付款的责任外,还应赔偿拒绝付款给育铭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十四条b款规定“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果有的话)及开证行各有从交单次日起的至多五个银行工作日用以确定交单是否相符。这一期限不因在交单日当天或之后信用证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届至而受到缩减或影响。”本案中,育铭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将单据交付友利银行,友利银行应于2013年12月22日前审单完毕,育铭公司主张自友利银行拒付之日即2013年12月24日起算逾期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十四条a款、第十四条b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株式会社友利银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威海育铭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105073.4美元,并赔偿原告威海育铭进出口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信用证项下款项105073.4美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69元,由被告株式会社友利银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威海育铭进出口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株式会社友利银行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建军
审 判 员 刘志敏
人民陪审员 邵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江小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