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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1民初1173号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龙海艳,麦海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麦海泉,龙海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41民初1173号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镇凤翔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678656388K。

负责人:杨秀国,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波,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艳,重庆市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麦海泉,男,1974年7月3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

被告:龙海艳,女,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诉被告麦海泉、龙海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到期贷款本金184219.12元及利息、罚息;2、判决原告对被告麦海泉提供的抵押房屋在其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及以主债权所衍生的相关附加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被告麦海泉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麦海泉向原告借款19.9万元,用于被告麦海泉购买房屋,期限从2013年1月21日至2033年1月21日。被告麦海泉以购买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龙海艳作出共有人还款承诺。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履行借款19.9万元的交付义务,至2016年5月22日被告麦海泉、龙海艳拖欠5个月贷款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依法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确定的被告麦海泉、龙海艳的地址、住所地,本院依法通知被告麦海泉、龙海艳应诉答辩,因被告麦海泉、龙海艳基本情况不明,未能送达,通过其他方式也不能送达。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件受理后,查明本案被告主体情况不明,不能通知被告麦海泉、龙海艳应诉答辩,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诉被告麦海泉、龙海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84元,减半收取1992元,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未缴纳,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才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莉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