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7142号原告陈玲,女,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熊志平,上海学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鑫(第一被告),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岑彩宁,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玲诉被告金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炜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的委托代理人熊志平、被告金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岑彩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玲诉称:2016年4月27日7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小型轿车沿崧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崧泽大道华徐公路西南约1米处,向南右转弯,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沪C小型轿车投保于第二被告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79,039.71元。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律师费12,000元由被告承担。保留后续治疗诉权。
被告金鑫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证明无异议。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不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现金3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应全部由第二被告承担。律师费不同意承担,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因交警支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本公司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沪C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及自费部分,外购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具体医疗费金额由法庭核定;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7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小型轿车沿崧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崧泽大道华徐公路西南约1米处,向南右转弯,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事发路口有信号灯控制,事发当时信号灯工作正常。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陈玲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时的行驶路线及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12,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4日。目前,原告因无钱支付后续医疗费用,在家休养等待第二次手术。又查明,事发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沪C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沪C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零时至2016年5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现金36,000元。上述垫付款,第一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处方笺、外购药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及收条,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第二被告提供从交警支队案卷调取的材料复印件(当事人陈述材料、询问笔录、现场图),用以证明原告应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而原告则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原、被告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存在以下争议:
一、医疗费179,039.71元,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处方笺及外购药发票。第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法院核实医疗费金额及外购药金额;第二被告医疗费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外购药不属于理赔范围。
二、律师费12,000元,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第一被告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第二被告认为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就讼争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核,并无不妥,故依法均予采信。经综合辨晰、考量本案讼争各方的举证结果以及讼争纠纷发生的具体情节、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首先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处方笺及外购药发票,凭票计算,并扣除住院伙食费342元,本院确认177,700.41元。上述费用,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二、律师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诉讼费用,因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36,000元,扣除其应赔偿款3,000元,故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33,000元。原告主张保留后续治疗诉权,待后续治疗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玲177,700.41元;
二、原告陈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金鑫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0.80元,减半收取2,060.40元,由原告陈玲负担111.50元,由被告金鑫负担1,94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诗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